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二龙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柴某公司(以下简称:潍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0682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潍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06民终913号民事判决,潍某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辽民申2992号民事裁定,驳回潍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潍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丹检民监[2020]2106000007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2)辽06民监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辽06民再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辽068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凤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280,902.14元;三、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91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该判决己经生效,现凤城法院再审本案,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以劳务费、铁屑、铝肩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多扣上诉人货款986,122.10元,己包含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内,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对发生的货款进行过对账,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业务往来中,双方都是各自记账,不定期结算。2、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往来账余额调节表记载的106,690.69元,系被上诉人单方记账的账面欠款数额,上诉人从未认可。因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对账,经多次请求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方出具了往来账余额调节表,该调节表中被上诉人单方记账的账面欠款数额为106,690.69元,对该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发催款通知,其目的是要催促被上诉人还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只拖欠上诉人106,690.69元货款,不能当然的视为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只拖欠其货款106,690.69元。3、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索赔明细、会计鉴定报告、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出具的账务资料、凤城市国税局的证明、催款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在106,690.69元外,被上诉人还单方强行扣款1,103,475.21元和88,507.5元的事实。4、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四份催款通知,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只拖欠上诉人货款106,690.69元,该催款通知不是双方的对账单、不是欠款数额的确认单,其作用仅仅是一份催款通知。5、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再46号民事判决,这二份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目前已经向最高法申诉,要求再审。6、被上诉人以劳务费、铁屑、铝屑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多扣上诉人索赔款劳务费986,122.10元,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从2002年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开展增压器配套供货业务,双方实行各自记账,不定期结算方式进行业务往来。从2002年4月12日至2004年5月25日,共计为被上诉人供货12056台增压器,其中己开票5676台,金额6,773,977.71元,未开票6380台,金额7,393,601.50元,总金额上诉人应收货款14,167,579.21元。同时,2002年3月末,收购对被上诉人的债权3,265,237.86元,三项合计 17,432,817.07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货款7,754,42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9,678,397.07元,就本案被上诉人的欠款行为,上诉人多次派人到被上诉人处催款,多次向被上诉人邮寄催款单,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对于已开发票欠款 2,284,795.57元,除在山东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己经提起诉讼1,298,673.43元外,剩余债权986,122.14元,被上诉人以劳务费、铁屑、铝屑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扣上诉人货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多扣的索赔款劳务费 535,263.74元及铁屑、铝屑等450,858.40元,两项合计 986,122.14元,加上发出未开票的7,393,601.50元,被上诉人作为主机企业,上诉人作为配套企业,被上诉人此种强行扣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给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给付未开具发票247台增压器,货款合计金额294,780元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经营期间,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售增压器5923台,合计7,068,675.88元,其中己开具发票5676台,共计6,773,977.71元,另外247台未数开具发票,应给付货款294,780元,此节事实,上诉人依据的是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245)号第2-5页发货情况统计表的内容,该统计表是审计部门统计的数字,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交易价格的平均值每台为1029元,247台价款合计金额应为254,163元,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明显错误。基于上述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潍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账面欠款数额为 106,690.69元,该欠款数额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查明确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三、上诉人主张中的数额986,122.14元即上诉人认为多扣的索赔款劳务费535,263.74元(上诉人在原(2015)奎商重初字第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为质量扣款)及铁屑、铝屑等450,858.4元,已包含在(2020)鲁0705民再16号、(2021)鲁07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2,234,640.29元抵扣货款金额中,该抵扣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行了抵扣,现上诉人又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四、(2023)辽0682民初2444号判决书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开发票的增压器247号,货款金额294,780元完全正确。 凤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0,90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凤城某公司及其前身辽宁东方增压器与被告潍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多次提起诉讼。其中包括:1、2012年7月,凤城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程序,最后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7民再46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2、2018年10月16日,原告凤城某公司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该院[(2018)辽0682民初3866号],该案经一审、二审等多个程序,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3、2019年4月2日,原告凤城某公司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该院[(2019)辽0682民初1266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最后由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6)辽068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4、2021年6月10日,原告凤城某公司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该院[(2021)辽0682民初2384号],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被告潍某公司与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向被告潍某公司出售汽车增压器。2002年3月20日,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并向被告潍某公司发送了变更通知书,载明:改制后的企业名变更为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销售业务及应收账款均由原告凤城某公司负责清算处理。原告凤城某公司共受让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对被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应收账款3,265,237.86元。后凤城某公司与被告潍某公司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出售增压器共计5676台,共计货款6,773,977.71元。被告潍某公司自2002年4月8日至2004年3月30日通过汇票及银行承兑等形式共计向原告凤城某公司付款7,754,420元,并自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1月27日向原告凤城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234,640.29元的铁屑、铝屑、垃圾铁屑、废钢头、劳务费等增值税发票,原告凤城某公司持有该宗增值税发票,但未入账抵扣税。本案原告自认上述2,234,640.29元包含本案诉请的被告以劳务费、铁屑、铝屑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多扣原告货款986,122.10元。 2004年8月6日,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潍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山东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一日以(2004)丹凤破字第一号(偿还债务通知书)通知你公司尚欠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货款1,738,361.34元。经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你公司已付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货款1,632,000元,账差106,361.34元。因多年账差积累,核对困难,经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研究决定,此账差债权放弃。”2008年8月5日,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潍某公司出具关于撤回放弃债权通知书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山东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2001)丹执字第72号函告我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我组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将账差106,361.34元债权放弃有误,该债权属于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无权放弃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现将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放弃债权通知书予以撤回。” 2009年7月24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1月27日,原告凤城某公司向被告发出三份催款通知书,均载明,原告凤城某公司向被告潍某公司催要欠款106,690.69元及要求开具正规三包索赔发票。 (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认定:“催款通知可证明,凤城某公司已与潍某公司多次对账,多次认可扣除索赔金额后的欠款数额为106,690.69元,并多次要求潍某公司为其开具“正规的三包索赔发票”。潍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具有结算功能的会计凭证,由凤城某公司长期持有,且未对发票数额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凤城某公司已经同意抵扣货款。此系凤城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凤城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凤城某公司现又以该宗发票属虚假业务为由否认已经承认抵扣货款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凤城某公司现起诉主张货款1,298,673.4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潍某公司在双方对账之外还欠货款。综上,被告潍某公司已经以铁屑等物资的货款以及因凤城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劳务索赔款抵顶了凤城某公司的相应货款,潍某公司现尚欠凤城某公司的货款应为106,690.69元。” 凤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21)鲁07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凤城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潍某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已经载明所欠货款106,690.69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扣其货款88,507.53元和被上诉人单方入账索赔款1,103,475.21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2004年5月11日,经丹东市中级法院委托,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凤城某公司和辽宁增压器(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以及合同中止后双方就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以及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作出辽东华审字(24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审计查证后认为:1、凤城增压器对潍柴厂的购销业务就多方面原因已停止往来,从潍柴厂物流库出入库流水账上反映,物流库内已没有凤城增压器的产品。凤城增压器对潍柴厂的应收债权从2004年8月23日至今余额仍为121,106.9元,是凤城增压器应报账而未报账的物流费用,从应收款账面反映,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全部解除。2、鉴于以上载体记录数字和双方早已停止业务往来等现象分析,凤城增压器累计开出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70组,产品数量5676台;减去累计发货33次,产品数量5923台;加上收购的发出商品140台;减去累计退货14次,产品数量1275台;得出888台是多开发票台数,按含税单价1,230.00元计算,金额为1,092,240.00元,凤城增压器已做销售实现并上交税费账务处理。 被告潍某公司在(2016)辽0682民初4286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对下列事项予以审计、评估、认定:1、被告潍某公司与原告凤城某公司之间所有供货数量及价值总金额;2、凤城某公司基于2002年8月9日与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从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继承的债权中,与潍某公司相关的供货数量及价值金额。第三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证意见书[天职业字(2022)40763号]一份,鉴定意见具体为:1、针对“被告潍某公司与原告凤城某公司之间所有供货数量及价值总金额”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获得的证据来看,凤城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保留的业务单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账、明细账、商品发运指令单、产品发运交付接受单等多种单据类型,卷宗材料中提供的证据包含保管账、明细账、产品发运交付接收单等单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辽东华审字(245)号]后附单据类型系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交易业务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保管账,由于卷宗材料中的单据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辽东华审字(245)号]后附单据类型不一致,且卷宗材料中的单据不完整。根据现有鉴证材料,无法证实累计发货未开票增压器6133台,涉及金额7,098,821.50元的主张;2、针对鉴定事项2分析说明中,在中止租赁后,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凤城某公司和辽宁增压器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以及合同中止后双方就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以及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结合司法结合辽东华审字(24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后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保管账等内容,对辽宁增压器与凤城某公司在关于潍某公司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停止业务往来的期间内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综合考虑改制时凤城某公司收购的发往潍某公司的商品和改制后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的发货、开票、退货情况,形成结论: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已全部解除,且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多开具888台的增压器发票,即在2004年停止业务时点,无法证实凤城某公司享有潍某公司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请求被告给付以劳务费、铁屑、铝屑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多扣原告货款986,122.10元;二、请求被告给付未开具发票247台增压器,货款合计金额294,780元。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劳务费、铁屑、铝屑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多扣原告货款986,122.10元的问题。已生效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潍某公司已经以铁屑等物资的货款以及因凤城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劳务索赔款抵顶了凤城某公司的相应货款,潍某公司现尚欠凤城某公司的货款应为106,690.69元”。本案所涉金额包含在上述(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中提及的抵扣货款金额中,原告该项诉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进行了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86,122.10元,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未开具发票247台增压器,货款合计金额294,78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向被告潍某公司发货,而被告潍某公司未给付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告凤城某公司提供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45)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定: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多开具888台增压器发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之所以认定凤城某公司多开发票的增压器数量为888台,是依据凤城某公司的发货数量(5923台)、收购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数量(140台)、潍某公司退货数量(1275台)、凤城某公司已开发票数量(5676台)计算得出的[计算公式:5676台-(5923台+140台-12**台)=888台]。2017年4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情况说明本案所涉247台增压器为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核实,格外发给被告247台增压器未开票,即5923台-56**台=247台。由此可见,辽东华审字(24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关于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多开具了888台增值税发票的结论已涵盖了凤城某公司未开具发票247台增压器债权,在原告凤城某公司已依据上述已开发票的5676台增压器货款向被告潍某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2021)鲁07民再46号民事判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凤城某公司对被告潍某公司仍享有该部分货款债权。同时,原告在多个案件审理中均提供了保管账、明细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多为原告凤城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潍某公司不予认可。(2016)辽0682民初4286号案件中,被告潍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证意见书[天职业字(2022)40763号]:综合考虑改制时凤城某公司收购的发往潍某公司的商品和改制后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的发货、开票、退货情况,形成结论: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已全部解除,且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多开具888台的增压器发票,即在2004年停止业务时点,无法证实凤城某公司享有潍某公司的债权。综上,原告凤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247台增压器货款,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原告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凤城某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潍某公司给付货款1,280,902.1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凤城某公司主张潍某公司以劳务费、铁屑、铝屑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多扣其货款986,122.10元。在已生效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潍某公司已经以铁屑等物资的货款以及因凤城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劳务索赔款抵顶了凤城某公司的相应货款,潍某公司现尚欠凤城某公司的货款应为106,690.69元”。本案所涉金额986,122.10元已包含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中提及的抵扣货款金额中,现凤城某公司在本案中重复诉请要求潍某公司给付货款986,122.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凤城某公司主张潍某公司应给付未开具发票的247台增压器货款294,780元一节。从凤城某公司提供的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245)号鉴定报告看,该鉴定报告认定: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多开具888台增压器发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同时,在(2016)辽0682民初4286号案件中,潍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证意见书[天职业字(2022)40763号]:综合考虑改制时凤城某公司收购的发往潍某公司的商品和改制后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的发货、开票、退货情况,形成结论:凤城某公司与潍某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已全部解除,且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多开具888台增压器发票。另外,凤城某公司曾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1月27日,向潍某公司发出过三份催款通知书,均载明凤城某公司向潍某公司催要欠款106,690.69元及要求开具正规三包索赔发票。就凤城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停止业务时,潍某公司还有247台增压器货款未付。综上,凤城某公司请求判令潍某公司给付货款1,280,902.14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凤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