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3民初3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1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么某,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男,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艾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反诉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艾派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撤回本诉,本案仅对反诉继续审理。
武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艾派公司支付反诉人武某工程款124338.7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本案原告(被反诉人)艾派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人)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属错告。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017年11月份,反诉人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反诉人的公司负责人么某认识。由于被反诉人没有施工队,决定与反诉人合作共同承揽家装装修工程,利润分配按被反诉人占30%、反诉人占70%的比例分配,有《合作解除协议》及双方合作的相关材料可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承揽了爱民小区、博尔顿小区、芳汀花园小区等11个小区的家装工程。由被反诉人负责与客户签订施工合同,反诉人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客户交付的工程款由被反诉人统一管理。被反诉人收到工程款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再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各项支出。在合作过程中,由于么某的姐姐***为从供料商处牟取好处,将一些不合格的供料商强行介绍给被告。由于装修材料质量不合格又价格高,被告为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坚决的拒绝。主要由于这个原因,在2018年7月16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终止了合作,有反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可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反诉人施工支出了工程款664370.7元,被反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34200元,反诉人个人垫付了31970.7元,欠工程料款、人工费及各项相关费用124338.7元。被反诉人诉状上说的借款540730元是其支付给反诉人的工程款,不是借款,都用于支付工程材料、人工费及相关费用。其中,网站是被反诉人让反诉人给公司建的,网站费30000元反诉人已支付了网站运营商,现在被反诉人在自己经营网站。现尚欠反诉人工程费124338.7元,反诉人不得不多次向被反诉人讨要欠付工程款,被反诉人总是借口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艾派公司雇佣武某的施工费用均已结清。武某借用艾派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均由武某个人收取,未向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方式分为两种:一为武某个人客户,借用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武某单方施工、单方收款,工程结束后公司提取利润的30%;二为公司客户,公司把装修业务发包给武某进行施工,公司给武某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分成。武某主张的工程款,均是武某的个人客户,且上述工程至今未予计算,故艾派公司无义务支付上述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艾派公司与客户签订多份《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其中载明武某为工程设计人(或设计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由武某实际负责施工,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武某为艾派公司出具借条共计19份,合计540730元。其中18份借条内容载明为工程款数额,其余1份借条内容载明为网站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武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武某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艾派公司的自认,双方对于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及工程款项未结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外,武某提交的合作模式系复印件,艾派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反诉),本院已减半收取,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