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艾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2235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本院审查发现,因案情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故2019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艾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艾派公司一次性向***返还装修款62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978元(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3、判令艾派公司一次性向***赔偿房租损失(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为15484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为每日40元);4、判令艾派公司向***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5、判令艾派公司支付***超付的供热费2350元;6、判令艾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甲方)与艾派公司(乙方)就金河湾小区28号楼1单元1204号商品住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与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户型为3室2厅2卫1厨1阳台,共计建筑面积150平米;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8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工程总价款12万元,分60%、38%、2%三期支付。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签字认可,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并及时顺延工程期限。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合同后附的《主材料清单》,即为合同正文中约定的“主材型号确认单”,其中载明了材料名称、品牌、价位、规格、供应商、使用位置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分两次给付艾派公司工程款117600元,占工程总款项的98%,艾派装饰公司向***出具了收据。因艾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期以及质量标准等履行全部义务,即擅自离场。2019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证据保全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该房内客厅走廊已铺地板砖,厨房、两个卫生间均铺地板砖、墙砖、吊顶,其余地方地面均已找平,但未铺地面;墙上电源开关面板均未安装;房顶灯具均未安装;墙面已刮白,用手触摸墙面,可以擦起白色粉末,门套、垭口、窗套与墙面链接处也未作处理,两个卫生间内均未安装洁具、盥洗设备和浴霸;厨房橱柜底柜三个抽屉未安装面板,缺一个柜门,书房(鞋柜背面)墙面未处理。 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艾派公司未通知***支付的尾款2400元即购买安装开关面板款项;***已付款而艾派装饰公司未施工的部分:灯具8000元、推拉门1380元(400元/平米,3.45平米)、木地板20540元(260元/平米,79平米)、浴室柜13000元(6500元/个,2个)、马桶6000元(3000元/个,2个)、花洒2400元(1200元/个,2个)、3遍乳胶漆1140元,厨房缺失的抽屉面板及柜门约为500元,合计为62960元。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公证费2000元,摄影费600元。因艾派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致使***遭受了额外支出房租的损失。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租费为15484元(月租2000元),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房租为40元(月租1200元)。另外,导致***开通供暖设施在供暖费之外,多支付了2350元,***至今未使用涉案房屋。***与艾派公司协商未果,艾派公司拒绝继续施工且拒绝与***结算退还其所收取的多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艾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继续履行合同。首先,金河湾12楼装饰工程属于公司推出的799套餐装修活动。其主材及项目已明确标明***提供的装修合同与艾派公司的装修合同存在不符,***将套餐清单表从合同中取走,且房屋面积为150平米,乘以799套餐,也就是800元钱的套餐,正好是12万。从金额可以确定***方装修合同属于艾派公司推出的799套餐活动,且799套餐活动艾派公司有明确的清单,并在合同第四页的约定增加项目有显示。***以在外地为由有一些增加项目由艾派公司完成。但是艾派公司已经按***的要求完成施工项目,***一直拖延支付并不予承认艾派公司所做增加项目,由于增加项目***没有确认,根据合同第四页约定,增加项目***不予付款,艾派公司有权拒绝施工。所以艾派公司在要求***支付增加项目款项,没有达成一致后才停止的施工。***要求艾派公司退还房租及取暖费一切增加费用与艾派公司无关,不是由于艾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其次,***列出的六万多的增项,其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艾派公司施工开支已达119591元,再加上***要求的60000多元,远远超出工程承包总价120000元。再加上艾派公司的合理利润和管理费,工程造价将达到23.7万元。***计算错误,清单中标明是小于并不是大于此金额,例如标明灯具小于8000元,8000元以下都在施工范围,并不是8000元以上,计算方式存在误区。洁具如浴室柜小于6500元,应该是两套的价格小于6500元,***计算是按每套浴室柜大于6500元计算的。按艾派公司未完成项目清单造价统计,未完成的造价金额为1735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艾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提交的工程付款收据2份、电话录音一份、发票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6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艾派公司提交的增加项目清单、金河湾小区28#-1-1204成本表、后续项目价格表,均为艾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签字确认,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艾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要求其增加施工项目,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5、对艾派公司提交的若干收据及收条,无法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房屋,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6、对艾派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799元套餐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发包人)与艾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特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金河湾小区28#1单元12楼1204;合同价款:甲方(客户)户型为3室2厅2卫1厨1阳台,共建筑面积150平米;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8日。双方商定本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事项:一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72000元,占总金额的60%。(水电完工、瓦工、沙子水泥、地砖进场);二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45600元,占总金额的38%。(木工及材料进场,套装门定制之前);三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2400元,占总金额的2%。(开关面板安装之前);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签字认可,同时调整相关费用(见附表)并及时顺延工程期限。在增加项目施工之前,甲方必须及时将增加项目工程款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的权利;工程验收和保修:施工中每期工程结束(按付款方式),乙方应通知甲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同时确认增减项目,并及时将增减项目费用结清,以免延误工期。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合同后附有《主材料清单》,即为合同正文中约定的“主材型号确认单”,其中载明了材料名称、品牌、价位、规格、供应商、使用位置等内容,其中灯具为欧普品牌,价位小于8000元,使用位置全家;推拉门价位为小于400/㎡;木地板价位为小于260元/平米、浴室柜价位为小于6500元、马桶价位为小于3000元、花洒价位为小于1200元、3遍乳胶漆规格为立邦净味竹炭5合一等。合同签订后,艾派公司即入场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8日向艾派公司支付装修款72000元,于2018年6月9日支付45600元,共计支付117600元,艾派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两张。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艾派公司在要求***支付增加项目款项时,***认为没有增加项目,双方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艾派公司停止施工,在没有装修完工的情况下即撤离装修现场。故此,***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申请对艾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予以退回。在《退案函》中载明:“我公司对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详细查阅,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1、未提供施工图,无法计算已完和未完工程量;2、提供《施工合同》中:十一、附则中《工程报价单》《赫美家装整体定制预售合同》《主材型号确认单》《工程情况调查表》,上述附件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但鉴定资料中只有主材料清单,无法对已完工程按合同双方约定计价。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无法做出对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故将此案退还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艾派公司自认其完成了90%的工程量,其余10%未完成。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对涉案房屋的内装修现状进行保全证据。通过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显示:该房内客厅走廊已铺地板砖,厨房、两个卫生间均铺地板砖、墙砖、吊顶,其余地方地面均已找平,但未铺地面;墙上电源开关板均未安装;房顶灯具均未安装;墙面已刮白,用手触摸墙面,可以擦起白色粉末,门套、垭口、窗套与墙面链接处也未作处理;两个卫生间内均未安装洁具、盥洗设备和浴霸;厨房橱柜底柜三个抽屉未安装面板,缺一个柜门;书房(鞋柜背面)墙面未作处理。因该公证事项,***支出2000元。 本院认为,***与艾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艾派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时即退出装修场所,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装修义务,故对***要求解除与艾派公司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艾派公司一次性向其返还装修款62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向艾派公司支付装修款117600元,现《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艾派公司即退出装修场所,故该合同解除后,按照法律规定,艾派公司应予以退还***未装修部分的装修款。但因艾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无法确定,***认为艾派公司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其主张艾派装饰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为灯具8000元、推拉门1380元(400元/平米,3.45平米)、木地板20540元(260元/平米,79平米)、浴室柜13000元(6500元/个,2个)、马桶6000元(3000元/个,2个)、花洒2400元(1200元/个,2个)、3遍乳胶漆1140元,厨房缺失的抽屉面板及柜门约为500元,合计为6296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灯具价位小于8000元;推拉门价位为小于400/㎡;木地板价位为小于260元/平米、浴室柜价位为小于6500元、马桶价位为小于3000元、花洒价位为小于1200元”,是***与艾派公司为了保证装修质量对具体装修物品价款的限定,其装修价款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价款为准,***依据该《施工合同》的《主材料清单》主张计算其未施工部分价款方法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艾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但艾派公司自认其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未完成工程量为10%。故艾派公司应返还***总工程造价10%的工程款即12000元,扣除***未付工程款2400元,艾派公司应返还***9600元。艾派公司占用***装修款,造成了其利息损失,艾派公司应向***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艾派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艾派公司一次性向其赔偿房租损失及超付供热费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支出是由于艾派公司没有装修完毕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艾派公司向其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艾派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提前退出装修场所,***为保全证据支出该笔费用,属于因艾派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艾派公司主张的是由于***违约,一直拖延支付并不予承认其所做增加项目,艾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施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本案中,艾派公司并没有提交关于因项目变更而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对艾派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共计2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已预交),退还***1037元;剩余193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