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刚,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请求再审改判**公司向**返还装修款62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日为1978元(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改判**公司向**支付诉讼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事实与理由:(一)以施工进度代替工程量计算事实认定错误。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就证据保全作出公证书表明灯具、推拉门、木地板、马桶、**、抽屉面板及柜门等物品未安装及未刷乳胶漆和未铺设木地板,本案庭审过***派公司自认未进行相关物品的购买,未计算购买物品价值,**公司应当依照未施工部分和未采购物品的价值赔偿**;(二)施工进度认定以**公司自认为准,缺乏证据支持。**公司认定施工进度后,并未在一审及二审的庭审中提出相关证据,仅依据**公司自认的工程进度进行判决,损害**权益。
**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合同,且已完成90%的工程量,增加工程为**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7日,**与**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需要购买装修所涉物品的价格区间。**公司未完成装修装饰的全部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与材料价款等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且未采购物品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准确价格,故以**主张的依照未施工部分和未采购物品的价值计算未施工部分价款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