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艾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艾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企业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刚,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艾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闻都城市广场8号2206室。
法定代表人:么荣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艾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艾派公司向**返还装修款人民币6296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7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艾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一审中存在关于未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举证的由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就证据保全做出的公证书以及《施工合同》,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艾派公司的自认,艾派公司尚未完成的施工部分为:灯具8000元、推拉门1380元(400元/平米,3.45平米)、木地板20540元(260元/平米,79平米)、浴室柜13000元(6500元/个,2个)、马桶6000元(3000元/个,2个)、花洒2400元(1200元/个,2个)、3遍乳胶漆11140元,厨房缺失的抽屉面板及柜门约为500元,合计为62960元。而一审法院仅仅以艾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完成了工程量的90%,就因此认定支付艾派公司百分之九十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首先,工程量不等同于工程造价,计算艾派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现场的施工情况来计算。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主材料清单》只是为了保证装修质量对具体装修物品价款的限定,装修价款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从而认可艾派公司当庭自认的工程量完成百分比是错误的。**已经提交了明确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工合同》以及《主材料清单》,根据以上三份证据即可比对并计算出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负有证明责任而未能证明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应予以纠正。
艾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返还9000多元没有计取我公司所做增加项目合计3万多元,其中有2800元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张永军和**去厂定门时提前告知**,他更改了门的制作工艺,选用烤漆工艺,此项工艺必须多加2800元才能完成。**同意后,我方进行了定制和施工,已经完成。阳台柜定制的欧派品牌是由**的夫人要求我方做的。还有室外窗户、打胶、下水管包隔音棉等项目,均需我方提供装修服务。上诉人妻子不在呼市,电话沟通同意我方对此进行项目施工,说等项目完工后会由**去公司进行增加项目核算。我方将增加项目完全施工完毕后,要求**来公司进行核算。**对我方所有增加项目予以否认。合同中明确表示增加项目不予核算,我方有权停工,故我方停止施工。**故意将合同中我方做的799元套餐活动页替走,我方799元套餐活动在我公司已作十几例,上次证据已提交。且我方和他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整12万元,他的房子是150平米,装修造价为800元/平方米,完全符合我公司做的799套餐活动。799套餐活动内容根本不包括阳台柜、酒柜、室外窗户打胶、烤漆工艺木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艾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艾派公司一次性向**返还装修款62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978元(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3、判令艾派公司一次性向**赔偿房租损失(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为15484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为每日40元);4、判令艾派公司向**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5、判令艾派公司支付**超付的供热费2350元;6、判令艾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发包人)与艾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特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金河湾小区28#1单元12楼1204;合同价款:甲方(客户)户型为3室2厅2卫1厨1阳台,共建筑面积150平米;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8日。双方商定本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事项:一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72000元,占总金额的60%。(水电完工、瓦工、沙子水泥、地砖进场);二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45600元,占总金额的38%。(木工及材料进场,套装门定制之前);三期款,甲方向乙方支付2400元,占总金额的2%。(开关面板安装之前);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签字认可,同时调整相关费用(见附表)并及时顺延工程期限。在增加项目施工之前,甲方必须及时将增加项目工程款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的权利;工程验收和保修:施工中每期工程结束(按付款方式),乙方应通知甲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同时确认增减项目,并及时将增减项目费用结清,以免延误工期。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合同后附有《主材料清单》,即为合同正文中约定的“主材型号确认单”,其中载明了材料名称、品牌、价位、规格、供应商、使用位置等内容,其中灯具为欧普品牌,价位小于8000元,使用位置全家;推拉门价位为小于400/㎡;木地板价位为小于260元/平米、浴室柜价位为小于6500元、马桶价位为小于3000元、花洒价位为小于1200元、3遍乳胶漆规格为立邦净味竹炭5合一等。合同签订后,艾派公司即入场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8日向艾派公司支付装修款72000元,于2018年6月9日支付45600元,共计支付117600元,艾派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两张。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艾派公司在要求**支付增加项目款项时,**认为没有增加项目,双方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艾派公司停止施工,在没有装修完工的情况下即撤离装修现场。故此,**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申请对艾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予以退回。在《退案函》中载明:“我公司对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详细查阅,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1、未提供施工图,无法计算已完和未完工程量;2、提供《施工合同》中:十一、附则中《工程报价单》《赫美家装整体定制预售合同》《主材型号确认单》《工程情况调查表》,上述附件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但鉴定资料中只有主材料清单,无法对已完工程按合同双方约定计价。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无法做出对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故将此案退还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艾派公司自认其完成了90%的工程量,其余10%未完成。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对涉案房屋的内装修现状进行保全证据。通过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显示:该房内客厅走廊已铺地板砖,厨房、两个卫生间均铺地板砖、墙砖、吊顶,其余地方地面均已找平,但未铺地面;墙上电源开关板均未安装;房顶灯具均未安装;墙面已刮白,用手触摸墙面,可以擦起白色粉末,门套、垭口、窗套与墙面链接处也未作处理;两个卫生间内均未安装洁具、盥洗设备和浴霸;厨房橱柜底柜三个抽屉未安装面板,缺一个柜门;书房(鞋柜背面)墙面未作处理。因该公证事项,**支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艾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艾派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时即退出装修场所,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装修义务,故对**要求解除与艾派公司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艾派公司一次性向其返还装修款62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向艾派公司支付装修款117600元,现《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艾派公司即退出装修场所,故该合同解除后,按照法律规定,艾派公司应予以退还**未装修部分的装修款。但因艾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无法确定,**认为艾派公司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其主张艾派装饰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为灯具8000元、推拉门1380元(400元/平米,3.45平米)、木地板20540元(260元/平米,79平米)、浴室柜13000元(6500元/个,2个)、马桶6000元(3000元/个,2个)、花洒2400元(1200元/个,2个)、3遍乳胶漆1140元,厨房缺失的抽屉面板及柜门约为500元,合计为6296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灯具价位小于8000元;推拉门价位为小于400/㎡;木地板价位为小于260元/平米、浴室柜价位为小于6500元、马桶价位为小于3000元、花洒价位为小于1200元”,是**与艾派公司为了保证装修质量对具体装修物品价款的限定,其装修价款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价款为准,**依据该《施工合同》的《主材料清单》主张计算其未施工部分价款方法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艾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但艾派公司自认其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未完成工程量为10%。故艾派公司应返还**总工程造价10%的工程款即12000元,扣除**未付工程款2400元,艾派公司应返还**9600元。艾派公司占用**装修款,造成了其利息损失,艾派公司应向**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艾派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艾派公司一次性向其赔偿房租损失及超付供热费23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支出是由于艾派公司没有装修完毕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艾派公司向其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艾派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提前退出装修场所,**为保全证据支出该笔费用,属于因艾派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艾派公司主张的是由于**违约,一直拖延支付并不予承认其所做增加项目,艾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施工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本案中,艾派公司并没有提交关于因项目变更而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对艾派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装修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公证费2000元及证据摄影费600元,共计26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已预交),退还**1037元;剩余1935元由呼和浩特市艾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负担1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艾派公司新出示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艾派公司经**同意改做烤漆工艺门增加2800元费用。**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艾派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这一证据,一是艾派公司并未上诉,二是艾派公司并未提出诉讼主张,艾派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二审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张艾派装饰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为:灯具8000元、推拉门1380元(400元/平米,3.45平米)、木地板20540元(260元/平米,79平米)、浴室柜13000元(6500元/个,2个)、马桶6000元(3000元/个,2个)、花洒2400元(1200元/个,2个)、3遍乳胶漆1140元,厨房缺失的抽屉面板及柜门约为500元,合计为62960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灯具价位小于8000元、推拉门价位为小于400/㎡、木地板价位为小于260元/平米、浴室柜价位为小于6500元、马桶价位为小于3000元、花洒价位为小于1200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是价格区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价格,也未标注个数,**以此计算未施工部分价款方法没有依据。双方对未完工内容存在争议,**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艾派公司未完工程量的具体造价,一审法院根据艾派公司自认其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认定艾派公司应返还**总工程造价10%的工程款即12000元,扣除**未付工程款2400元,艾派公司应返还**9600元并无不妥。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英
审 判 员   鄂晓红
审 判 员   宋晓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 记 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