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豫10**执26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珠江路怡合家园3幢2单元8楼东,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 被执行人: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 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025民初16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1339.32元及利息313950元、延迟履行金209923.97元(利息、延迟履行金暂记至2024年9月23日),负担诉讼费106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6343.29元及利息。因***、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4年10月11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4年10月08日、10月10日、11月07日、11月27日、2025年2月21日、3月31日共6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5年10月9日止)。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等反馈。 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及公积金账户,查封了***名下位于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扈李庄村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3)夏邑县不动产权第0020826号)一处(查封期限至2027年11月19日止),因此处房产为农村宅基地,暂无法处置。于2024年12月24日轮候查封了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昱龙首府小区1幢103、104、2幢105、106、107、108、109、111、112、10幢101、402、15幢301、303、402、403、1002、1403、1801、1802、1803、1804供21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27年12月23日止,2025年3月31日轮候查封1号楼103、104、107、108、2号楼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1、112、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1、212,查封1号楼105共15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28年3月31日止。因该小区被襄城县列为问题楼盘(襄问化办[2022]4号),根据河南省问题楼盘处置化解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豫楼盘处置[2022]3号)规定,该36套房产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通过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及其户籍地(住所地)、于2025年3月28日在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采取拘留措施。 五、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冻结***在河南昱龙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w股权,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对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执行措施情况,亦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对上述查封(冻结)措施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可在查封(冻结)到期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续行查封(冻结)。 本案执行标的为35916343.29元及相应利息及执行费,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5916343.29元及执行费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或未递交书面申请的,则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