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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6民初2450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