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金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金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南环路中段1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再审申请人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1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3)豫民申145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合同书上现场代表为***,实际现场代表人是河南众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为便于给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开具税票,***借用金光公司印章与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组织机械设备为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施工,且为实际上的现场代表人。施工完毕后,金光公司将原始施工记录、票据原件交付***,***将其交由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结算。二、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裁判理由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1.程序错误。因***已将所有《租赁费手写结算单》及原始日施工记录、票据原件交由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按流程结算,金光公司主张的所有证据原件由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控制,二审法院收到金光公司递交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未予准许不当;二审法庭未对其归纳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进行说理论证。2.适用法律错误且相互矛盾。二审判决认为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与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相矛盾,应当要求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提供本案证据原件。金光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的情形,结合二审证据***与***手机通话录音与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印证《手写汇总结算单》、日施工记录、票据确系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持有,印证67600元为真实发生的业务,应依法支持金光公司上诉请求。3.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5月10日、11日两天的工作量照片上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二审认定为金光公司单方制作错误,对上述两天工作量不予认可不当。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原告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航天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审已查明,案涉未予支持的67600元的相关证据系金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的人员签名,未经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人员确认。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金光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金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四、案涉人员系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方众诚劳务公司人员,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作为金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承担了合同义务,但对金光公司无证据证明部分,航天建筑公司及舞阳分公司不予认可。五、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视为对判决内容的认可,且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应裁定终结审查金光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金大地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而且公司与航天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金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609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合同止日顺延三个月自2021年12月1日起,参照因被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困难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签订《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在舞阳县南环路金大地公司院内施工。工程名称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四期项目部分工序建设工程。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现场代表为***,金光公司现场代表为***。计划租赁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金及计价方式:大钩机(215/240)260元/时、小钩机140元/时、大钩机炮锤450元/时、小钩机炮锤260元/时、50铲车240元/时、30铲车170元/时、压路机1300元/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当每分段项目施工完成后,甲方出具结算单,乙方核对无误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施工期间2021年1月-9月)。2021年2月17日,被告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履行《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土建类付款明白卡》《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机械费用会签卡》《金大地四期项目机械费用验收单》《河南航天舞阳分公司机械费用结算单》《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机械租赁价格认定》等公司内部流程后,向原告支付了于2020年12月25日结算的金大地化工四期项目机械租赁费103253元。在结算过程中,涉及被告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等人。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933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负担。
金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航天建筑公司、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给付下余部分机械设备租赁费67600元。航天建筑公司、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河南航建并非合同主体,舞阳分公司能独立承担合同责任,河南航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不显示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情况。因此,达不到证实双方对案涉书证上所显示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航天建筑公司、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时涉及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等人。且在庭审中,第三人金大地公司提供由舞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2年7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建议函所附65位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名单里面涉及***、***、***、***、***等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时,***已经收到案涉证据材料,且不接受法庭询问,从举证规则来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项问题,因本案双方之间确认工程量形式不规范,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对有相关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负担352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金光公司向法庭提供30型小钩机202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3日施工记录留存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30型钩机确系为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施工,应当结合原告手写汇总结算单内容及一审支持的93384元部分,及二审提供的原告240型钩机2021年5月10日、11日两天的施工收据照片,相互印证手写汇总结算单的真实性,对手写结算单原审未支持的67600元部分应予支持。航天建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为手写记录单,而原审认定实际欠款金额的依据均为正式收据,对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未认定。该证据制作的时间在2021年,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金大地公司质证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根据金光公司再审提交的30型小钩机202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3日的施工记录,金光公司30型小钩机202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3日施工时长242小时,机械设备租赁费计242小时×140元/时=33880元。该证据上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二)金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出具的2021年5月10日、5月11日的施工收据照片,记载了240型钩机的施工日期、工作时间等施工内容,亦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述两日的机械租赁费442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审原告金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确认工程量的形式不规范,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载有工程量的材料真实,并对其中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中无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定,综合认定原审原告的工程量合计机械设备租赁费93384元,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根据金光公司再审提交的30型小钩机202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3日的施工记录,金光公司30型小钩机202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3日施工时长242小时,机械设备租赁费计242小时×140元/时=33880元。该新证据上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应予认定。(三)金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出具的2021年5月10日、5月11日的施工收据照片,记载了240型钩机的施工日期、工作时间等施工内容,亦有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述两日的机械租赁费4420元,也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航天建筑公司、航天建筑舞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原告金光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劳务工程款)为93384元+33880元+4420元=131684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本案再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再审予以部分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11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1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31684元及利息(利息以131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负担1440元,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