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06执异4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94年8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3组。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本院受理申请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鄂0106执6678号之一)。现申请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一、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鄂0106执66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14790万元范围内,对(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鄂0106执66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14210万元范围内,对(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被申请人刘某为(2019)鄂0106执66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被申请人刘某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对(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鄂0106执66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980万元范围内,对(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某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和讷河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履行(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在案,执行过程中,贵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某甲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记载,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系某甲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4790万元和142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5月31日。据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记载,201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刘某的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被申请人***的认缴出资额980万元。(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刘某和被申请人***为逃避承担股东责任,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减资后,刘某的认缴出资额为19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11月13日前。另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均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未予执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被申请人刘某和被申请人***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人仍应分别在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和98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申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执6678号《民事裁定书》1份。
证据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记录截图2份。
证据四、2014年11月18日《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1份。
证据五、2014年11月1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
证据六、2019年5月22日《章程修正案》和《股东出资情况》各1份。
证据七、2020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股东出资情况》各1份。
经审查查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15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其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鄂0106执6678号之一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某某建工集团实缴出资0元。2013年10月17日,股东会变更决议,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900万元,某某建工集团实缴出资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金2900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出资认缴14700万元,余下14210万元于2034年5月31日认缴到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5300万元,余下14790万元于2034年5月31日认缴到位。
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原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认缴出资45万元,实缴出资45万元,***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公司的90%的股权45万元。2011年4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某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495万元,实缴495万元,***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4月19日。2013年7月10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认缴出资1995万元,实缴资本1995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8日,***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将持有的0.25%股份5万元转让给***,即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持有的100%的股权变更为***持有95%、***持有5%的股权,2015年12月25日,公司聘任***为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9日,公司登记备案,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某某(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80万元,某某(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23日,公司登记变更股东某某(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为刘某,其51%的股权1020万元转让给刘某持有,变更后***认缴出资98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月18日。2020年5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某,变更后***认缴出资1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1月13日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系某甲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4790万元和142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5月31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节第6条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某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辛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某甲公司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由于某甲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应分别在未出资14790万元和14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某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此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某癸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及利益选择,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在明知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某甲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某某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某甲乙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的该项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对相对人(如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时,如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脱出资义务、逃避责任的手段。某甲丙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包括债权人某壬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某甲丁公司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种状态足以改变债权人的预期,即属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刘某、***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注册资金实缴到位。故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应分别在未出资额1020万元和980万元内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为本院(2019)鄂0106执66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4790万元、***在14210万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刘某在1020万元、***在980万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