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1民初3206号
原告:河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平山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703.65元;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4年6月28日开始以207670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2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程项目即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南区标准厂房项目-3#厂房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二被告确认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定价为2076703.6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条关于合同价格及结算的约定,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给我们付款,我们没有给原告付款。我们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怎么接的项目,他自己清楚。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2024年2月18日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订立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由某乙公司租用答辩人开发南区3#标准厂房。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租赁物业的装修、改造中约定:“1.乙方在租赁物业使用过程中,如需对租赁物业进行改造、装修、安装设施设备等须经甲方同意,改造及装修工程由乙方自行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2.本合同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时,乙方对租赁物业实施的改造、装修及安装的设备设施等,由乙方在向甲方交还租赁物业之前进行拆除;对于甲方以书面方式确认保留的添置物,乙方按照评估价格或双方商定价格将添置物转让给甲方”。同日,原告与某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3#厂房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经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3#厂房改造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2076703.65元。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4年2月18日,原告是与某乙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其仅有权利依据该合同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且答辩人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厂房改造及装修工程由某乙公司自行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无权诉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明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被告(甲方、资产方)某某委会与被告(乙方、承租方)某乙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南区3#标准厂房(建筑面积4014.47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不含地下消防设施设备);(以下统称“租赁物业”,附件1:《租赁物业位置四至平面图》)有偿租赁给乙方某乙公司。第三条租赁期限共计5年,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第六条租赁物业的装修、改造:1.乙方在租赁物业使用过程中,如需对租赁物业进行改造、装修、安装设施设备等须经甲方同意,改造及装修工程由乙方自行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2.本合同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时,乙方对租赁物业实施的改造、装修及安装的设备、设施等,由乙方在向甲方交还租赁物业之前进行拆除;对于甲方以书面方式确认保留的添置物,乙方按照评估价格或双方商定价格将添置物转让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南区标准厂房项目-3#厂房改造项目。1.3承包范围:包含土方、结构加固改造、砌筑墙、门窗。不包含抹灰、腻子、墙地砖、吊顶等装饰工程,不含水电暖专业。1.4承包方式:总包形式,包工包料。1.6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根据第三方评审价格结算。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因该项目由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补贴上限300万元,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本合同的付款进度按照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甲方付款进度进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6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签署验收报告,验收内容“经验收小组现场验收,施工单位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施工技术档案等项资料真实齐全,符合工程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2024年6月28日,经被告某某委会委托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审定价格为2076703.65元。并由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签章出具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南区标准厂房项目-3#厂房改造项目结算书。
同日,由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委会签章出具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076703.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2025)冀0131民初3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名下银行存款220万元,实际冻结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339.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二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南区标准厂房项目-3#厂房改造项目结算书、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2076703.65元的付款责任。
首先分析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合同中“乙方同意,本合同的付款进度按照河北平山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甲方付款进度进行”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首先,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该条约定内容无法反映某乙公司收不到某某委会的补贴款,则免除其合同付款义务的合意,故该约定并不导致某乙公司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再次,根据庭审中某乙公司及某某委会的陈述,案涉施工合同的补贴款需经财政审批才能予以发放,但财政审批需要一个过程,财政何时审批完成、某某委会何时向某乙公司发放补贴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可随时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某甲公司早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并留给对方至今达一年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
关于被告某某委会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某某委会直接承担,提交了一份《改造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某某委会印章,某某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改造合同》与某某委会提交的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关于案涉厂房装修、租赁费用承担方式不一,故对该某乙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委会并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某某委会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合同内容亦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原告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表明某某委会对案涉工程款的承担做了明确承诺。综上,要求被告某某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即2024年6月12日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河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703.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76703.6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07元,由被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