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4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施工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向法院提交合法的分包合同,应当承担无法举证被认定为违法分包的不利后果,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且上诉人***明显不属于临时用工,双方也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各地建设领域用工乱象一直都存在,但不能因此而将项目工地上长期务工的农民工归入不同的用人单位(清理杂物等临时用工除外)。长期以来,建设领域一直存在由施工分包企业、劳务方或实际施工人发资的情况,不能因此将发放农民工工资一方列为用人单位,即在此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宜将由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作为硬性条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项第(三)点明确:“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这也说明,不管事实上由哪一方给农民工发放工资,都不能免除施工方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义务,归根结底,施工方才是真正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单位,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该项目发放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此项规定。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以此作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是错误的。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用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用工市场远未规范的事实,不宜像常规用工模式一样,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与某甲公司就工资福利待遇、考勤办法、工作期限、工种、社保、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事宜已经达成合意。何况,被上诉人有意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为该项目投保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工伤保险;其次,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存在多头管理的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过多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再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已成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系由案外人雇佣至本工地干活,上诉人的劳动收益一直由被上诉人获得,然被上诉人却无需对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合法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默认再起工地施工的农民工均由其承担用工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够严道,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劳动争议纠纷是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提供初步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前提是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是双方存在紧密的用工关系从属性,包括人身、经济、组织。2、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已经认可其由案外人雇佣、管理、发放工资,在受伤后也是向案外人进行索赔,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了其系由案外人雇佣,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24年3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地下室管道铺设工作,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区域为廊坊市香河县淑阳工业园内。2024年6月12日,被告***在该园区内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案外人就被告***受伤事项向案涉保险公司报案。再查,被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6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2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可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保险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而不仅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本案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报案记录等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审查,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进行结算并发放,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原告的人事管理、享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事待遇。因此,原、被告双方既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案证据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6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6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因此获得劳动报酬等法定要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工资系由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并受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等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事实,应由其自行承受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