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1301号
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85号9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471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政府办公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3520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诉讼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