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融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7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普仕达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香港路117号(华美国际公寓)A栋5层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武汉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B区11号楼4单元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北京君研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0号三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中港融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普仕达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君研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港融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是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的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均不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普仕达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武汉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十万级洁净间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B11栋3单元5层,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武汉普仕达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港融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