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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118号 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西马街香港路117号(华美国际公寓)A栋5层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B区11号楼4**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武昌区, 被告:中港融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3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研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里14号楼3层A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恒公司)、**、***、中港融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北京君研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研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研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恒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1255200元整;2、判令被告佰恒公司立即赔偿前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55798元(以所欠工程款125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一年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要求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佰恒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中港公司、君研院公司、**均作为被告佰恒公司的股东,各自依次在53.33万元、46.67万元、4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佰恒公司在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应承担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佰恒公司签订《**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十万级洁净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佰恒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包前述十万级洁净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佰恒公司11栋3**5层,工程面积建筑面积1500㎡。承包内容为:包括结构、空调通风、洁净室、**保温、空气调节、电气、纯水管道等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56000元;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佰恒公司总欠工程款为1255200元。 经查,被告佰恒公司的股东包括被告**、***、中港公司、君研院公司、**,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承诺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前,其中被告**应出资533300元,被告***应出资466700元,被告中港公司应出资4500000元、被告君研院公司应出资3000000元,被告**应出资500000元,但未见已出资到位的证据。 原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并履行装修工程合同完毕后,被告佰恒公司就应依约支付对价,但却对欠款不予清偿,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佰恒公司自身需补足出资资金全体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佰恒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他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公司股东失和,公司停止了经营,所以没有资金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对于被告**的全部诉请不符合事实,因为2018年1月12日,被告**已经提前足额向被告佰恒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后,被告**作为被告佰恒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但是资金不知去向,我方解释如下:被告**是被告佰恒公司的股东,对被告佰恒公司负有足额交纳出资的义务,根据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被告**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并进行了公示,注册资本进入被告佰恒公司后就成为了被告佰恒公司的资产,由被告佰恒公司掌控使用,所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交代资金的去向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请的工程款属实,但是我认为针对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佰恒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被告**手上,但我具有查询的渠道和权利,被告**的代理人举证“缴纳注册金的银行凭证”后,我到被告佰恒公司基本户的开户行进行了查询和核实,发现前述款项于2018年1月12日进入公司账户,且当天分数笔进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备注信息为“其他合法款项还款”,另外其中有6000元以工资奖金的名义进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希望就此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出资到位,不应对原告***公司的主张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清楚,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研院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诉讼的工程款情况属实,对于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我认为原告***公司所说我方出资不实情况是不属实的。对被告***描述的关于被告佰恒公司的情况,我认为假设如果我方也用进来后立刻回到自己账户的方式,我不承受实际损失,我既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又免除了我作为股东的责任和义务,这肯定是不合理的,以及我方是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我方的出资已实际到位。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诉讼的工程款情况属实,对于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我认为原告***公司所说我方出资不实情况是不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佰恒公司签订《**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十万级洁净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佰恒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包前述十万级洁净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B11栋3**5层,工程面积建筑面积1500㎡。承包内容为:包括结构、空调通风、洁净室、**保温、空气调节、电气、纯水管道等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56000元;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佰恒公司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为1255200元。 被告佰恒公司的股东包括被告**、***、中港公司、君研院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十万级洁净间施工合同》、企业对账函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公司系具有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佰恒公司所签订的《**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十万级洁净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佰恒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1255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佰恒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清偿12552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考虑到被告佰恒公司欠付工程款确实会导致原告***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于原告***公司要求按照判令被告佰恒公司立即赔偿前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125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港公司、君研院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佰恒公司在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应承担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公司享有对被告佰恒公司的债权。本案系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原告***公司是否基于《**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十万级洁净间施工合同》而对被告佰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债权数额。原告***公司如认为被告**、***、中港公司、君研院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佰恒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应依法另行处理,而不宜在尚未确定被告佰恒公司是否负有偿债义务及是否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中港公司、君研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200元; 二、被告**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125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此款,被告**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洁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