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11467544384),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虎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塔式起重机一台,若不能交付货物,则需被告退还425000***起重机款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2975元(暂计至2022年1月23日,要求继续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采购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塔式起重机价格为425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并约定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分期的方式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85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向原告交付了一台塔式起重机,另外一台塔式起重机至今未予以交付。后经原告多次追问无果,无奈于2022年1月17日致函要求交付,也未有回应。 被告虎霸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原告直至起诉前未有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的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左右,距今已十余年,诉讼实现于2013年2月9日已届满,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作为需方的原告向作为供方的被告购买塔式起重机两台,合计总价为8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左右,具体时间电话通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供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至总金额的30%,余款70%办理银行按揭,24个月期限,银行受理时支付利息和手续费,资金到供方账户,方安排发货;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中逾期时间超过十五天,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合同落款处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需方处由原告签字。关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原告陈述其认为系合同履行的期限,被告表示系锁定货物价格的时间段。 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850000元,原告剩余货款70%系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关于货物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底联系被告业务员***要求发货,***以未收到货款为由不予发货,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交付一台塔式起重机至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凤凰熙城商务主楼的项目工地,原告为此支付运费8000元,后续陆续联系***要求交付另一台塔式起重机,但至今未予交付。被告陈述签订合同后不久即收到银行贷款,经原告通知于2012年底到2013年初左右向被告位于昆山或湖州一带的工地先后交付两台塔式起重机,后续原告未向被告催促过交付另一台塔式起重机,在被告客服电话回访中也未提交另一台未交付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及原告的***以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务函及快递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各一组,拟证明其曾向被告催促要求交付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法务函及快递查询单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快递,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未提交其与***的完整对话记录,即便属实也是2018年底催促要求交付货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交付另一台塔式起重机;若被告未实际交付,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实际交付原告另一台塔式起重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故其交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约定为“2011年2月8日左右,具体时间电话通知”,对此,原告认为交货时间不确定,被告则认为明确约定为2011年2月8日,本院认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塔式起重机,不同于一般货物,交付时需双方提前安排时间、地点及人员并由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的目的地,故交货时间明确为2011年2月8日左右后又补充约定具体时间电话通知,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日期的前提下,即便补充有具体时间可电话通知,该具体时间也应与约定的2011年2月8日具有紧密联系性,限定在该日期前后的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就不存在前述约定2011年2月8日的必要性。而从被告对合同约定有效期限的理解来看,其知晓2011年12月23日为合同履行的最终期限,故按其理解,即便送货时间电话通知也应在该日期之前,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便属实,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之后向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事实,也远远超过其理解的最后履行期限2011年12月2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胜男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