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奔,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南楼156室。
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刘奔奔,被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1、上诉人从2010年5月份到2017年10月份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上诉人受伤并不是去公司的途中,而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到其加班的地点的途中受到的伤害,这说明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加班指令,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被上诉人指令加班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的加班也是为被上诉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在被上诉人指示范围内也视为一种期间的活动工作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近十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所谓交通工具以及专行工作的路线,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必须接受被上诉人的随时监督、随时指令及随时安排,并没有固定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只要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内随时待命或随时安排的,都是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范围。
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的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2016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是在加班,与一审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且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当天上诉人并不摊班,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是特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但上诉人的本案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依此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