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秀云,女,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秀云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帽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耿秀云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辆,在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耿秀云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耿秀云工作期间为12:00至22:00,其中20:00至20:30为下班休息吃饭时间,当天是耿秀云提前10分钟下班回家。二、一审法院认定耿秀云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时,除一般原则外还需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内在关联。虽然从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员工的上下班期间与工作时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本案的联系仅为时间顺序的联系。员工上下班期间具有行为自由,不受工作任务的约束,其行为不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或授权,从客观上看,难以将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与执行工作任务相联系,上下班行为并无履行工作职责的客观表象,用人单位并未从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耿秀云的日常工作为道路保洁,事故发生前,耿秀云已经提前下班回家,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工作的地点,其回家途中与工作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不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30天护理费、30天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也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耿秀云在工作时间驾驶上诉人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发生事故,应由上诉人红帽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赔付,不应以定残作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一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耿秀云辩称,耿秀云中午12点上班到晚上10点下班,8点去吃饭。当时耿秀云骑的是红帽子公司的垃圾车,车上都是垃圾桶,耿秀云得把垃圾卸完才能回家吃饭,吃完饭就得回来确保八点半打卡。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红帽子公司上诉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决耿秀云、红帽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639.7元(医疗费121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65元,合计35199.59元,耿秀云、红帽子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耿秀云、红帽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19时55分,耿秀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辆上有红帽子物业字样),沿黄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路桥东100米时,与***发生刮撞,致使***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耿秀云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徐州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异物存留。入院当日进行右小腿清创异物取出术。于2020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异物存留。出院医嘱:禁辛辣刺激饮食,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活血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避免伤口感染,术后两周伤口拆线;撕脱皮肤由坏死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术后3-4周复查,根据情况去除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随诊,每四周一次,病情有变化随时来我院复诊。共住院四天,产生医疗费12134.59元(12元+473.08元+11482.01元+12元+63元+12元)。***购买药品花费80.5元。
另查明,耿秀云系红帽子公司的雇员。红帽子公司称耿秀云事故发生当天上下午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2:00-22:00,耿秀云在回家吃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耿秀云对这一说法亦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耿秀云、***均违反交通规则,据此认定耿秀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耿秀云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主体。事故发生时为19时55分,耿秀云工作时间为下午12:00-22:00,耿秀云在工作告一段落后,驾驶工作用的三轮车回家吃完饭后应返回工作地点继续工作,故耿秀云回家途中应认为与其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红帽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耿秀云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提交的住院发票及购买药物发票,能够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21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根据***的伤情,酌定按80元/天支持30天的护理费共2400元;营养费。酌定支持***营养费1080元(36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按51056元/年支持***30天的误工费用共4196.38元;交通费。治疗期间***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110.97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秀云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红帽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4077.68元(20110.97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77.68元;二、驳回***对耿秀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红帽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5月26日上诉人项目经理与耿秀云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耿秀云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耿秀云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耿秀云就跟经理说了,但是经理称公司不问这个事。耿秀云是回家吃饭路上出的事,确实是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情,而且骑的是公司的车子。被上诉人***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红帽子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当天耿秀云为下午班,时间是12点到22点,下午8点之后可以吃饭,显然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耿秀云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耿秀云系红帽子公司的员工,根据红帽子公司的规定,耿秀云的上班时间系中午12点到下午10点,下午8点到8点30分期间,耿秀云可以回家吃饭。涉案事故发生在下午7点55分耿秀云回家吃饭的途中。耿秀云在上班时间内经单位允许驾驶单位车辆回家吃饭,且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赶到工作地点,该行为受单位约束,与其执行工作任务也存在内在联系,受害人***也是根据耿秀云驾驶车辆系红帽子公司车辆等其他外观条件,认定耿秀云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耿秀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红帽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红帽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护理期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四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活血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换药,两周伤口拆线,必要时再次手术,术后3-4周复查,根据情况去除外固定,定期骨科门诊随诊等。根据***伤情及医嘱内容,***出院后仍有护理及营养的必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30天的营养期、护理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帽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红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