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563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恒,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起,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丰,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南楼156号。
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云龙区环卫处”)、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龙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丰,被告红帽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000元(55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早上七点左右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备战路南段骆驼山垃圾转运站门前时滑到,经大郭庄派出所现场勘查,认定造成原告滑到的主要原因时骆驼山垃圾转运站门前污水横流、油污满地。大郭庄派出所民警给出意见为先去医院看病。原告伤情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胳膊脱臼,肌肉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吃药,挂几天水,在家静养2-3个月,期间不能劳作。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龙区环卫处辩称,原告受伤的行为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并非因我单位原因造成原告受伤,且我单位亦无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红帽子公司辩称,原告骑车摔倒系单方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陈述其骑车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垃圾站门口污水横流、油污满地,该原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同时其主张摔倒的原因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早6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云龙区骆驼山垃圾转运站门口路段时,由于路面存在污水,致原告左上肢摔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徐州市公安局大郭庄派出所出警并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原告陈述进行登记。
当日,原告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1265元,另在该医院购买药品(云南白药气雾剂、艾瑞昔布片)支出费用78.26元。此后原告又多次至云龙区东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购买药品,又支出费用888.25元。
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陈述:2018年7月25日早7点左右,我骑电动车经过备战路,由北向南到垃圾站门口因垃圾站门口到处都是污水油水,因路面太滑滑倒,滑倒后有好多人把我扶起来,他们都反映这条路非常脏,好多人让我打12345投诉热线到政府部门,政府部门让我们跟单位联系,后来我打了110报警,到了垃圾站找到了负责人,负责人同意接受我的条件,说让我先去看病再回来处理问题,到时候医药费会给我的。我就先去治疗,垃圾站站长又说找部门领导申请,但领导不同意赔偿。
另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事发时间、事发路段图片,显示事发地点位于骆驼山垃圾转运站门口,马路上存在大面积污水水面。骆驼山垃圾转运站属于被告云龙区环卫处管理,被告红帽子公司负责事发路段路面清扫工作。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的职业为装修工人,自己接活做油漆工,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因本次摔伤,医生建议最少休息3个月。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事发路段时,因路面存在污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云龙区环卫处虽否认污水系从骆驼山垃圾转运站流出,但路面污水距骆驼山垃圾转运站较近,在事发路段无其他污水来源的情况下,该处污水系从骆驼山垃圾转运站内流出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云龙区环卫处作为云龙区环境卫生的管理机构,负有对包括事发路段的路面环境卫生的管理职责,亦未能明确事发路段污水的来源。本院认定事发路段污水系从骆驼山垃圾转运站内流出,被告云龙区环卫处作为骆驼山垃圾转运站的管理单位,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同时,事发路段存在污水,云龙区环卫处作为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红帽子公司负责事发路段路面的卫生清扫作业,未能及时清除路面污水,导致原告本次摔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路过存在积水路面时,减速缓行,避开积水行驶,原告***未能谨慎驾驶,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三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被告云龙区环卫处、被告红帽子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4:3。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摔伤支出医疗费用2231元。
2、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确需护理,但原告伤情较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四天,为3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4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340元。
4、误工费。原告称其系装修工人,月收入6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主张误工期限2个月,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误工期限一个月,为3635.17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231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3635.17元,共计6526.17元。被告云龙区环卫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610.47元,被告红帽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957.8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610.4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95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0元,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