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南楼156室。
法定代表人曾玲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庄兆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桂英,女,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公司)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7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红帽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柳筱,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被上诉人闫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闫桂英之夫鹿守良生前系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1组村民,在徐州市参保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案外人吴世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KM+270M处时,与正在清扫道路的鹿守良发生交通事故,致鹿守良受伤。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吴世芹负事故全部责任,鹿守良无责任。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以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8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受理了申请,并于同月22日向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需到有权机关申请确认鹿守良与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闫桂英等人起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鹿守良与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30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桂英等人的诉讼请求。闫桂英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鹿守良与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亦确认了如下事实:闫桂英系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道路清扫。2012年6月以后,应由闫桂英负责清扫的路段,由闫桂英之夫鹿守良实际代为清扫,并领取工资。2017年6月12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6月15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鹿守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进行送达。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另查明,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二、关于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企业名称变更的,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或者承担。本案中,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复议决定中承担鹿守良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应由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故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关于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生效的(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原告与鹿守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为承担鹿守良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明鹿守良系于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在清扫道路时与案外人吴世芹驾驶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鹿守良出生于1944年,故鹿守良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鹿守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可以确认鹿守良系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1组村民,符合上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条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再次,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受理、告知举证、审核等程序后,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案中,因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应将中止通知书向第三人和原告单位送达。被告虽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并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对此,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四、关于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红帽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7】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鹿守良在发生事故时并不是上诉人聘用的员工,只是临时替代原审第三人工作且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故鹿守良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2、鹿守良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鹿守良从未接受上诉人的任何管理,上诉人也未支付其任何工资待遇。3、鹿守良在临时替原审第三人工作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2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7】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闫桂英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上诉人红帽子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中止执行。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为生效文书,并未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基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闫桂英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苏民再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鹿守良与红帽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桂英等人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作出(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鹿守良与红帽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根据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及闫桂英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继而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而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再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苏03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即鹿守良与红帽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1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57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徐行复【2017】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徐 冉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