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1551号
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南楼156号。
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246号文峰大厦108、311、312、313、318室。
负责人:李国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员工邵某于2016年7月15日上午11时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8)苏0303民初3322号民事调解,由原告赔偿邵某32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拒。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员工是在上下班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雇员分类为道路清洁工,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误工费每人赔偿限额为80元,工作中猝死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保险期间,本公司对保险单项下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四条约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公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案外人邵某在原告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名单上。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在中午休息时间驾驶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李庄南边饲料厂附近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邵某受伤。邵某与原告之间因此次事故产生纠纷,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6)苏030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02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就后期产生的费用,邵某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邵某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邵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邵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邵某达成调解协议: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邵某32000元。本次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本院作出(2018)苏0303民初332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投保时明确告知被告要求对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进行赔偿。关于此,被告代理人陈述:因为我是理赔人员,在投保的过程中有何语言上的沟通我不在场,不清楚。事后我司和原告方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有可能口头上达成协议,但没有见到书面的相关情况说明。在回答法庭询问“保险条款有无向原告交付,有无就免责事由向原告说明”,被告陈述:因业务经理辞职,不清楚当时有无就免责事由向原告说明和告知;就上述问题不需要庭后核实及提交证据。原告陈述:没有就免责事由向我公司告知,投保时我公司就要求对上下班路上发生事故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就不需要投保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本案中,邵某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名单上,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虽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公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以此抗辩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邵某的后期费用,原告已向邵某赔偿32000元,且该笔款项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