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9号恩华科研综合楼1-401室。
负责人:汪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明,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建一街北村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明、被上诉人红帽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销案声明书一份,被上诉人申请对该销案声明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终止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印章非其加盖,无合法证据推翻该销案证明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结合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材料,就赵士玉的死亡存在重大疑点和瑕疵。死亡证明中无出具日期、无编号,印章“贾汪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业务章”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医生称死亡证明书开具了四联,而医院拒不配合提供底联,故无法证明该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赵士玉的病历本及所载内容也存在重大瑕疵,无就诊医院印章及医生签章,红帽子公司也未提供病历所载的心肺复苏病案及心肺复苏医疗费用支出明细及发票。因此上诉人对于赵士玉的治疗过程、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均不予认可。结合赵士玉2015年11月1日的病历载明“住院治疗ICU”拒绝,签字人赵昌军,可以证明赵士玉的家属拒绝了48小时内医疗机构的抢救,也是导致赵士玉最终死亡的原因。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5时许,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10时56许,亦称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年1日5时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红帽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销案声明书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合法,其在一审中放弃了鉴定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红帽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支付理赔款4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帽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物业公司),2017年8月30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3月红帽子物业公司向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红帽子物业公司,保险期限由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赵某红帽子物业公司雇员,包含在上述雇主责任险被保险雇员范围。
2015年11月1日5时左右,赵士玉在本市云龙区淮海东路靠近徐州火车站附近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红帽子公司提供赵士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赵士玉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死亡地点为大吴医院,医师签名孙波,并加盖有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业务章。红帽子公司提供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赵士玉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5年11月1日5时左右,赵士玉在淮海东路靠近火车站附近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后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17时20分许宣布死亡。后红帽子物业公司与赵士玉亲属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红帽子物业公司赔偿赵士玉亲属十五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后红帽子物业公司向太平财险徐州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就赵士玉死亡事故,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16年6月23日该公司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一份,结论包括赵士玉的具体死亡时间是否系48小时内不能确定,红帽子物业公司提供的索赔资料存在造假情形。2016年6月30日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赵士玉死亡时间不确定,不能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行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拒绝红帽子物业公司的理赔申请。
一审庭审中,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提供销案声明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兹有我司(红帽子物业公司)向贵司投保的保险单号为66106121920150000005的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我司。2015年11月1日5时许,我司员工赵士玉在徐州市靠近火车找附近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后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17时20分宣布死亡。因本次事故自身存在问题,我司现自愿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向贵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向贵司申请对本案作销案处理。出此声明后,本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我司无关。该销案声明书下部声明人处加盖有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盖印模糊),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红帽子公司称其从未出具过该销案声明书,并申请对销案声明书上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销案声明书上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日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作出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中载明:该案检材印文盖印模糊,鉴定条件有限,鉴定难度较大,只能出具“倾向性意见”,烦请贵院书面回复,是否接受“倾向性意见”?经向红帽子公司询问,红帽子公司称:由于印章模糊,鉴定条件有限,不能够准确的鉴定出被告提供的销案声明书的准确性,故不再申请鉴定。太平财险徐州公司称该销案声明书系太平养老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丁坤向其提供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传唤丁坤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丁坤称:其和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是一个集团的,红帽子公司是其客户,当时红帽子公司是通过其投保的;红帽子公司没有出具过销案声明书,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曾出具过,想要红帽子公司盖章,由其递送给红帽子公司,红帽子公司没有盖章,退还给太平财险徐州公司,太平财险徐州公司在半个月左右寄送正式的拒赔结案通知书。经一审法院询问,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亦明确不对销案声明书中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红帽子公司与太平财险徐州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提供的销案声明书真实性的问题。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提交的加盖有“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销案声明书,称该销案声明书来源于丁坤。但经一审法院向丁坤进行调查,丁坤否认红帽子公司曾出具过销案声明书,其亦未向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提供加盖有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销案声明书。在此情况下,关于该销案声明书的真实性,即该销案声明书上“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仍应当由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不申请对销案声明书上“红帽子物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销案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红帽子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未放弃向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
二、关于赵士玉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以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为依据,以不能确定括赵士玉的具体死亡时间是否系48小时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进行理赔,太平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述拒赔理由不成立。首先,红帽子公司提供的赵士玉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有权机构出具的关于死亡信息的证明文件,通过调查报告亦可得知该死亡证明书出具的真实性。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没有相应编号),但不能依此否认其效力。同时红帽子公司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赵士玉的死亡时间亦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时间一致。其次,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并未明确确认赵士玉的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外。最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证明死亡时间的正式文件,系有权机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同时太平财险徐州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红帽子公司在向其理赔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的行为,故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红帽子公司进行赔付。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用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赵士玉的死亡,红帽子公司向赵士玉亲属赔付15万元,红帽子公司能够获得的赔偿亦应当是其损失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险徐州公司提交印章比对文本一份,上诉人陈述文本中上面的印纹是从从销案声明照片中提取,下面的印纹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提取,上诉人向南京鉴定机构文书鉴定人员进行了咨询,经比对两份印纹相似程度非常高,可以作出同一认定,即出自同一枚印章加盖,故上诉人申请对销案声明上的被上诉人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仅为一页文本,并不能明确该文本的具体来源,其陈述曾向鉴定人员进行过咨询,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仅凭一页文本说明两份印纹出自同一印章加盖,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红帽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销案声明书能否采信,被上诉人是否曾放弃保险理赔;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销案声明书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案声明书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仅显示“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无法从外观表象上初步判断系被上诉人印章所加盖,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销案声明书系被上诉人所出具。二审时上诉人申请对销案声明上被上诉人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时有专业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仅能出具倾向性意见,即便进行鉴定,亦无法确定是否为被上诉人印章,且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二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明确该销案声明书系太平养老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丁坤向其提供,而一审中丁坤明确表示其退回给上诉人的销案声明书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销案声明书来源何处,无法判断系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依据该销案声明书主张被上诉人曾放弃保险理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者赵某被上诉人雇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经过,符合上述保险事故约定,上诉人太平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承当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根据其委托单位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材料,主张被上诉人红帽子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存在造假情形。本院认为,即便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关于事故真实性的核实情况真实,对于赵士玉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即事件发生48小时内,核实情况中并无相反事实予以否定。故上诉人依据其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主张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