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4038号
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旭之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旭之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