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11283号
原告: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6512.3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提示付款被拒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原告收到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5xxxx6817,金额126512.36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原告依法向前手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依然被拒付。
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双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是为诉讼所签订的,没有证据显示存在真实交易和给付对价,故原告依法不能取得案涉票据权利。2.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未依据法律规定在被拒付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事由书面通知本公司,因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担,无权向本公司行使追索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货款结算协议》、票据交易流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8日,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尾号为946817,票据金额为126512.36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记载的票据可以转让,其中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229。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26日被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3月30日由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7日,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4日被拒付。2022年11月15日,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某某银行票据系统向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发起追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并非与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无法行使该项抗辩权。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出票人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持票人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票据款和利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又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系统向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即使没有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现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延期通知给自己造成损失,故其抗辩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延期通知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26512.36元及利息(以12651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临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