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邛崃市弘阳璟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弘阳蜀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3747号
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武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邛崃市弘阳璟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文庙街198号1层。
法定代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弘阳蜀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19号2栋8楼806B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与被告邛崃市弘阳璟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粹公司)、成都市弘阳蜀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璟粹公司、蜀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璟粹公司支付货款149856.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蜀秀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璟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5日,泰永公司和璟粹公司签订了《弘阳地产西部区域公司邛崃未崃时光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泰永公司向璟粹公司供应充电桩设备并完成安装,含税总价为149856.94元。泰永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璟粹公司至今未付款,同时蜀秀公司系璟粹公司法人独资控股公司,故提起诉讼。
璟粹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且未出具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在未达到支付条件。
蜀秀公司辩称,璟粹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有上海弘阳电子公司与蜀秀公司共同作为璟粹公司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5日,泰永公司和璟粹公司签订了《弘阳地产西部区域公司邛崃未崃时光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泰永公司向璟粹公司供应充电桩设备并完成安装,含税总价为149856.9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70%,安装完毕至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85%,完成结算后支付至价款95%,5%作为质保金在交付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内付清无息。泰永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送璟粹公司,璟粹公司经认证后付款。泰永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完成安装,璟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充电桩设备到货与安装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泰永公司向璟粹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璟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泰永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璟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8005.3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邮寄给***。2023年12月19日,泰永公司向璟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358.75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璟粹公司原系蜀秀公司控股的一人公司,2023年8月23日璟粹公司增加上海弘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弘阳地产西部区域公司邛崃未崃时光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企业信用报告、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泰永公司与璟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璟粹公司主张本案未结算,未达成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泰永公司向璟粹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材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璟粹公司至今未与泰永公司进行结算,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目前泰永公司已经向璟粹开具货款总价95%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泰永公司要求璟粹公司支付货款142364.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且泰永公司亦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作评析。对泰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泰永公司向璟粹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并于2022年6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璟粹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内向泰永公司付款,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为7月之前,同时泰永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只对85%的货款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27378.3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蜀秀公司是否对璟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璟粹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之后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璟粹公司仅有蜀秀公司一个法人股东,蜀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璟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但蜀秀公司未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蜀秀公司对璟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邛崃市弘阳璟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364.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27378.3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成都市弘阳蜀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邛崃市弘阳璟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