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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嘉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202号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平湖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平湖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下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594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594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善某某府项目充电桩买卖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供应电动汽车充电桩设备并完成安装,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649867.47元,工程完成结算后由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至结算货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货物交付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8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交付了充电桩及相应材料(包括IC卡、立柱等),并于当日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销货单》,《销货单》由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已收到货。至此,双方均已明确,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后依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并于2022年1月19号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该《工程验收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签字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验收。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示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为454907.23元,尚欠货款194960.24元。另,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未付款金额有误。原告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共签订二份合同,分别为《嘉善某某府充电桩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嘉善某某府项目充电桩买卖及安装合同》。二份合同均在第3.1条约定,安装完毕至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批量交付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因此付款进度应当为合同价款85%。同时,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25日向业主进行批量交付,质保期应从该时间起算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是否存在扣款需质保期满进行结算方可确定。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及安装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付款超过90日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全部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双方确认本赔偿限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已进行充分评估,不得以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赔偿限额标准。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当自逾期后第91日起算,标准为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且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因此原告要求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平湖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嘉善某某府充电桩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嘉善某某府项目充电桩买卖及安装合同》、销货单、工程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入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14日,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嘉善某某府充电桩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嘉善某某府项目充电桩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供应电动汽车充电桩设备并完成安装,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649867.47元;付款方式:货到指定项目现场经到货数量确认完成后支付至已到货产品总价的70%,安装完毕至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批量交付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2021年8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交付了充电桩及相应材料(包括IC卡、立柱等),并于当日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销货单》,《销货单》由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欧某签字确认已收到货。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后依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21年10月10日,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对地上快充充电桩分支箱至充电桩设备的电缆增加电缆管道及充电桩基础设备,原告产生变更费用10985.24元。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3519元及53634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签字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验收。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26日,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9463.86元及375443.37元,共计454907.23元,尚欠货款194960.24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25日开始批量交付,现已满二年质保期。2.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94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594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除5%质保金32493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24年3月26日外,其余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诉请未付金额有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3月25日开始向业主批量交付,现已满二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同时,关于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0594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3452.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24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平湖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平湖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