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5民初33788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武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不详。
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巢某,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合肥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8.94元,减半收取1184.4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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