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

3696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3696号 原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2475196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严全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85万元(均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辅证),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或回复,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两个厂,我都帮他做了项目,实际这个不是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款,我有原告工人的证明我是做了这个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向华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9年3月20日,***向华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2019年3月20日借到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9年5月27日,***向华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2019年5月27日借到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2019年7月8日,***向华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7月8日借到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另查明,庭审中,***对收到华威公司8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常州博成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丙方: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办事处……一、事项:乙方在甲方新北区厂区内施工范围包括:设备基础工程49个、轨道施工工程3个、车间地坪和设备基础周边地坪等工程施工。甲方已支付给原乙方负责人***人民币金额85万元,因***迟迟不予结算工人工资,我司将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并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予以证明,但该协议签订的主体系常州博成精机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2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