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

4623某某与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623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秦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24751963(1/1)。 法定代表人:严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本人无需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威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为模具的设计、制造、生产等,根据被告华威公司**,新进的员工均需要进行模具设计的培训。事实上,对本人进行培训的是被告华威公司设计部的员工,而非外部人员,培训地点也多在被告华威公司的设计部,培训也不足以使本人能够独立完成模具设计,因此被告华威公司为本人提供的系职业培训而非专项培训。被告华威公司以专项培训名义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以每人1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威公司与常州创客咖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咖啡)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甲方每次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而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被告华威公司付款时间早于发票开具的时间,且被告华威公司转账72万元,却并未足额提供72万元的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华威公司支付的72万元系本人这一批员工的培训费用。被告华威公司虽提供合同表明其与创客咖啡约定的培训费用为每人12万元,但被告华威公司并未提供每人12***训费的具体费用明细,且被告华威公司所述总计240万元的培训费也并未全额支付给创客咖啡,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威公司实际花费了每人12万元的培训费用。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仅凭72万元的支付凭证裁决本人以12万元的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误。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培训并不足以使本人能够独立设计模具,本人经常加班,不仅得不到加班费,还因为设计问题被扣费,被告华威公司还拖欠本人两个月工资,因此本人离职系因被告华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需要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提升原告**作为模具设计人员专项技术水平,于2018年6月25日与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创客咖啡签订了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我公司委托对方培训包括原告**在内的20个人,双方约定培训费为每人12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培训过程中有参培人员终止培训的或在5年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期内有参培人员从我公司离职的,仍收取全额培训费。2018年7月9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专项技术咨询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共计120天,我公司为原告**支付此次培训费用共计12万元,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培训结束后原告**在我公司的服务期限为5年,即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又增加了120天的培训期,费用没有增加。后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我公司的服务期限未满,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金1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进入被告华威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模具设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2018年6月25日,被告华威公司(甲方)与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创客咖啡(乙方)签订了《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双方约定培训费用为12万元/人,本次培训为20人,费用共计240万元,其中包括课程开发费、讲师授课费、演练辅导费、讲义制作费、教师及助教往返甲方培训地的交通费、异地培训的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如培训过程中有参培人员终止培训的,或在5年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期内有参培人员从甲方公司离职的,仍收取全额培训费(培训费不减、不退)。2018年7月9日,被告华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共120天,甲方为乙方支付此次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或培训费、交通费、餐费、报名费、住宿费、资料费、材料费等。前述费用(暂估)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如最终实际支出金额与该暂估费用不符的,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该协议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培训结束后,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为5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共计60个月。该协议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的第4条规定:培训期结束后回到甲方工作后(自受训结束之日起计算),乙方的劳动合同因甲方以外的原因解除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辞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身体原因、严重违纪等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年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本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所有费用支付。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培训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共240天,并将服务期变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1日,共计60个月。被告华威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一直接受创客咖啡的专职讲师***和兼职讲师***的专项技术培训,并完成了培训课程,培训期间被告华威公司也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华威公司遂向新北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新北区仲裁委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规定期限内诉至我院。 另查明,创客咖啡的经营范围包括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48号仲裁裁决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常州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华威公司提交的专项技术培训协议、补充协议、培训记录表、培训小结报告、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补充合同、培训费用发票、培训费用转账凭证、培训机构营业执照、结业证书、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用的发票、支付凭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威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是职业培训还是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指的是企业为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相对年轻的模具设计人员,其在客观上对于模具设计岗位缺乏足够的经验知识。被告华威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模具制造企业,在完成生产经营的同时,聘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模具设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其出发点亦是为了提升新员工专业素质能力的同时,提升用人单位的生产效率,前述培训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岗前培训。被告华威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培训主要是面向模具设计人员,即培训是针对特殊岗位或专门岗位的员工,每次培训的内容也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威公司按照其与原告**订立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为期八个月的模具专业知识及模具设计实战培训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一再抗辩其在职期间只接受了内部人员培训,且培训内容也与协议上的约定不一致,但其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在培训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被告华威公司离职,违反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的约定,应按约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的,所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成本,即本案中所涉违约金应按照1200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60个月,原告**培训期满后在被告华威公司服务了约四个月,故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原告**按照112000元(120000/60*56)向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