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培训的讲师系常州创客咖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咖啡公司)的专职讲师***和兼职讲师***,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与***均在被上诉人处缴纳社保,与创客咖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的退休员工,***依然在职。被上诉人称***系专职讲师,***系兼职讲师,应当提供创客咖啡公司对他们的工资发放记录或合同等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即使***系兼职讲师,他在对被上诉人处的员工进行职业指导时的身份,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和***系创客咖啡公司的讲师,明显不当。二、专项技术培训应当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并非某一岗位的全部员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培训适用于上诉人同岗位的全部新进员工,授课人员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培训地点就在被上诉人的设计部,培训成果没有任何职业证书予以考核,该培训明显不属于专项技术培训。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认定培训费用为每人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培训费用明细,仅凭被上诉人与创客咖啡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认定于理不合。
华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关于讲师的身份,其中一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兼职董事,另一人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培训公司聘用的讲师。关于培训公司对该两位讲师的工资发放记录,培训公司称属于商业信息,不便提供。第二,参加培训的都是具备模具设计能力的人,被上诉人基于提高其专业能力的目的,委托培训公司进行长达八个月的专项技术培训,有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为证。第三,关于培训费用,根据被上诉人与培训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可以在培训结束后分次支付,事实上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的支付一直在持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其本人无需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9日进入华威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设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2018年6月25日,华威公司(甲方)与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创客咖啡公司(乙方)签订了《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双方约定培训费用为12万元/人,本次培训为20人,费用共计240万元,其中包括课程开发费、讲师授课费、演练辅导费、讲义制作费、教师及助教往返甲方培训地的交通费、异地培训的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如培训过程中有参培人员终止培训的,或在5年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期内有参培人员从甲方公司离职的,仍收取全额培训费(培训费不减、不退)。2018年7月9日,华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共120天,甲方为乙方支付此次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或培训费、交通费、餐费、报名费、住宿费、资料费、材料费等。前述费用(暂估)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如最终实际支出金额与该暂估费用不符的,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该协议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培训结束后,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为5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共计60个月。该协议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的第4条规定:培训期结束后回到甲方工作后(自受训结束之日起计算),乙方的劳动合同因甲方以外的原因解除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辞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身体原因、严重违纪等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年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本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所有费用支付。后华威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培训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共240天,并将服务期变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1日,共计60个月。华威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一直接受创客咖啡公司的专职讲师***和兼职讲师***的专项技术培训,并完成了培训课程,培训期间华威公司也每月按时向**支付工资4500元。2019年7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华威公司遂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不服该裁决,于规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明,创客咖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威公司为**提供的是职业培训还是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指的是企业为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本案中,**作为一名相对年轻的模具设计人员,其在客观上对于模具设计岗位缺乏足够的经验知识。华威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模具制造企业,在完成生产经营的同时,聘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模具设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其出发点亦是为了提升新员工专业素质能力的同时,提升用人单位的生产效率,前述培训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岗前培训。华威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培训主要是面向模具设计人员,即培训是针对特殊岗位或专门岗位的员工,每次培训的内容也有**的签字确认,因此,对华威公司按照其与**订立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提供了为期八个月的模具专业知识及模具设计实战培训这一事实应予以确认。虽然**一再抗辩其在职期间只接受了内部人员培训,且培训内容也与协议上的约定不一致,但其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培训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从华威公司离职,违反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的约定,应按约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的,所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成本,即本案中所涉违约金应按照1200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60个月,**培训期满后在华威公司服务了约四个月,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按照112000元(120000/60*56)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该款,**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威公司为**提供的案涉培训应当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是指用人单位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其对象是特殊岗位、专门岗位的员工,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脱产或半脱产的学习、实习,时间周期相对较长。华威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模具制造企业,模具设计是公司的关键岗位,而且模具设计也是一个对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岗位。**是华威公司新招聘的模具设计人员,其并非该专业人士,对模具设计的专业知识相对陌生。**入职后,华威公司为了提高相关人员的模具设计能力,对包括**在内的共计20名新招聘的模具设计人员进行长达八个月的脱产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模具及模具设计、机械制图、软件程序等等相关知识的教学,教学内容专业、系统且深入,期间还结合教学内容进行模拟实战练习。华威公司通过与具备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内容,由培训机构完成具体的培训过程。从培训合同及培训记录表来看,培训内容多达四十多个项目,有专门的培训讲师,培训讲师也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业内专业人士。每日或每阶段的培训记录表对培训内容予以记载,**等学员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名。虽然培训讲师***是华威公司的退休员工,***是华威公司的在职人员,但是就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培训过程、培训对象和范围、培训周期等方面来看,华威公司对**进行的案涉培训,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岗前培训,属于专业技术培训。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等等,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该其他直接费用应该是一个概括性规定。本案中,华威公司与培训机构的培训合同明确约定,每人培训费是12万元,并且约定了起订量,还约定在五年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期内有参培人员离职的,仍然收取全额培训费。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是五年内分期支付。一审中,华威公司提供了已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回单和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所以以12万元确定为违约金的基数是有依据的。另一方面,**在培训前就与华威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就服务期及培训费用12万元进行了约定,**对此预知并接受的,**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