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6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2475196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全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威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220元,由***负担。(该款华威公司已预交,***应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威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1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倪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刚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账户(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半岛花园17幢甲单元101室的不动产(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半岛花园5号车库16号的车库(自2021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