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24751963,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常州华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一直接受***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兼职讲师***、***等人的专项技术培训,并完成了培训课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严重失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所接受的培训是否为专业技术培训的问题。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处之前,没有任何的工作经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仅是上诉人所在岗位的常规性的设计知识、设计软件使用以及实际操作能力的基础培训。该培训系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批新入职员工的集体培训,该培训本质上属于岗前培训,并非属于旨在提高和改善特定劳动者知识、技能、工作方法等专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是对劳动者履行特定岗位职责所需的专门性知识和专业性技能所进行的培训,其主要是提升性培训。从本次培训内容系基础知识的培训、授课老师***、***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以及入职后上诉人的工资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等特征来看,被上诉人组织的本次培训显然不是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关于***创公司是否提供培训的问题。1.***创公司不具备模具设计培训的资质。从上诉人调查的结果来看,具有模具设计资质的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般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登记机关及业务主管机关分别为单位所在地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其为企业则需经过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许可方能开展业务。另外,不管哪种组织形式,其服务宗旨或经营范围中均需明确具备模具设计培训资质,但“***创”经营范围中仅包括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显然其不具备相应的培训资质。2.根据被上诉人与***创公司签订《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中所留的电话号码,上诉人与其财务人员取得联系确认***创公司实际没有模具设计的培训项目且其官网上的培训宣传的服务及增值服务项目也不包括模具设计的培训内容。在常州创客咖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科技公司”)官网中的往期培训宣传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模具设计的培训内容。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来看,为上诉人提供培训的老师***、***实际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中约定由***创公司为被上诉人培训后提供五年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但涉案培训合同签订已超过三年,***创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技术咨询或技术支持。3.***创公司与创客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上诉人到上述两家企业实地查看,两家企业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企业,且创客科技公司有自己的培训场所,无需另外向常州**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租赁培训场地。另外创客科技公司提供租赁合同涉及的出租人、租赁场地、租赁时间及租金费用与***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出租人、租赁场地、租赁时间及租金费用高度的一致,明显存在造假。4.被上诉人与***创公司签订《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培训费用为人民币348万元(含税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回单等支付凭证的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12日及2020年9月17日,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实际款项支付时间不一致、发票记载的服务名称及金额与培训合同约定也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第三、***、***是否为***创公司的兼职讲师的问题。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聘书就认定***、张萱若为***创公司的兼职讲师明显依据不足。***创公司聘任***、***为兼职讲师的事实,原审法院既未向***、***核实,也未向***创公司核实。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明确承认***、***系其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其在仲裁阶段也未提交该证据。上诉人对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创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就***创公司有无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培训以及***、***是否为***创公司的兼职讲师的等有关本案的核心事实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但一审法庭未通知证人到庭,明显存在程序瑕疵,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创公司的兼职讲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的聘书记载着发出聘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聘期为2018年1月~2024年2月,共计6年。被上诉人与***创公司签订《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该时间与聘书记载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案号: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46号),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作为被上诉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为***等新入职的员工提供培训,且该案中确定的培训成本为3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同时既作为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又作为***创公司的兼职讲师,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的成本仅为3万元/人,但由“***创”提供的培训的成本为12万元/人,接受内部人员培训与接受外部培训机构培训,成本相差悬殊,且***创公司实际并不具备模具培训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师资,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对***、***在***创公司兼职的事实知情且同意,这样的操作模式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且严重失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华威模具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对事实的认定。一、对上诉人所接受的培训是否为专业技术培训问题。法律没有限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的人是哪一类人,上诉人毕业于江苏理工学院,专业材料成型与控制工程,就业方向含有模具设计,且其在被上诉人的编程检查岗位已经工作一段时间,对模具设计的结构有了相当的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明确知道其参加的是专业技术培训,而上诉人在培训过程中与其他参加培训的人相互代签培训记录,其从一开始就行为恶劣用心险恶,代签行为可以查看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专项技术培训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培训内容是模具行业内领先的行业技术,有大量优秀的模具设计案例。二、关于***创公司是否提供培训问题。***创公司具备培训资质,详见营业执照,上诉人提出培训公司的宣传资料中不含有模具设计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宣传资料无法代表该培训公司没有模具设计培训业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培训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创公司没有模具培训业务,根据被上诉人与***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培训结束以后,***创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但每次服务双方没有可以保留备忘录,上诉人提出***创公司和创客科技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认为该两家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存在的,且这两个公司是否有关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创公司有自己的场地,其跟**模具公司租赁场地用于培训不合理,被上诉人的回复是该租赁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方便学员免于奔波,**模具公司租赁场地收费标准是该公司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同样也是租赁**模具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创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开票名称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回复是被上诉人向***创公司支付培训款的时间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创公司按照委托向被上诉人员工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就是培训费,双方没有其他合作,发票上对于名称的描述是符合合同规定的,是培训费。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是否为***创公司兼职讲师的问题。***与***是***创公司的兼职讲师有聘书为证,***、***以兼职讲师的名义向上诉人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的时间,在其被***创公司聘用专职讲师之内。四、上诉人还提出案外人***劳动争议案件中,***接受的培训费用为三万元,而上诉人参加的培训费用为十二万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参加的培训是被上诉人组织的公益性培训,仅收取极低的费用,且***参加的培训是非脱产培训,上诉人参加的培训是长达四个月的全脱产培训,且培训内容是系统尖端重回故原理夯式基础等,教授的都是我国在实现汽车注塑模具国产化的里程中积累的经验。
华威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向华威模具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华威模具公司(甲方)与***创公司(乙方)签订了《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双方约定培训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120天,培训费用为12万元/人,本次培训为29人,费用共计248万元,其中包括课程开发费、讲师授课费、演练辅导费、讲义制作费、教师及助教往返甲方培训地的交通费、异地培训的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如培训过程中有参培人员终止培训的,或在5年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期内有参培人员从甲方公司离职的,仍收取全额培训费(培训费不减、不退)。
***于2017年11月13日进入华威模具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设计。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2018年4月2日,华威模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120天。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支付此次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或培训费、交通费、餐费、报名费、住宿费、资料费、材料费等,前述费用(暂估)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如最终实际支出金额与该暂估费用不符的,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该协议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培训结束后,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为5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共计60个月。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条规定,培训期结束后回到甲方工作后(自受训结束之日起计算),乙方的劳动合同因甲方以外的原因解除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辞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身体原因、严重违纪等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年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本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所有费用支付。
***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一直接受***创公司兼职讲师***、***等人的专项技术培训,并完成了培训课程,培训期间华威模具公司也每月按时向***支付工资1400元左右。
2020年1月7日,***因个人原因向华威模具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单。华威模具公司于当日签收,并于2020年1月21日向***发出通知书,通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日内返厂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并书面提交缺勤理由;如果逾期未返厂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或不能向公司提供书面的合理的缺勤理由,则自2020年1月9日起的缺勤将被视为旷工;公司的规章制度条款规定“对连续旷工满3天或一年内旷工满5天的员工,给予除名处理”,因此,在旷工时间达到日的次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2021年3月15日,华威模具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48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当事人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威模具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华威模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专项技术培训协议、培训记录表、结业证书,模具设计专项技术培训合同、培训费发票、讲师专利证书、培训公司营业执照、培训公司教学场地租赁协议、转账凭证、仲裁决定书和***提供的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华威模具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收到***提交的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华威模具公司根据《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第八条约定向***主张违约金的仲裁时效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一年。华威模具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威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威模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诉的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又称不服利益,是指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可由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部分或全部裁判结果。即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诉辩的部分或全部利益,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全部胜诉,就不享有上诉利益。本案系华威模具公司主张***承担未履行完毕服务期产生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了华威模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结果于***有利,其上诉并不能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对一审判决不享有上诉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通常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不利判决。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而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主文驳回了华威模具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让***从华威模具公司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摆脱出来,现***提出上诉并非对一审判决结论不服,仅是对于华威模具公司委托***创公司对其进行的是否属专项技术培训提出异议,故不能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就本案没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