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甘0103行初134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东镇镇新农村2-093-1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梧桐中路2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州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131号第2B单元19层1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要求撤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一案,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8月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掘公司)和兰州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向城关区社保中心、中掘公司和九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关区社保中心副主任***及该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1月23日,城关区社保中心对***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认定:该人员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发生工伤时参保单位为“兰州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与甘肃人社综合服务平台系统中记录的参保单位不一致,故无法办理该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业务。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9日,其在工伤过程中发生工伤后,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21]15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6月13日,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5年1月,向城关区社保中心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知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与发生工伤时的参保单位不一致,未予支付工伤待遇。城关区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请求:1.判决城关区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98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城关区社保中心承担。
被告城关区社保中心辩称,城关区社保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就现有材料作出对***不予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首先,我单位经调取工伤认定资料该人员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发生工伤时参保单位为“兰州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该单位无法提供与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与相关委托协议,而***与中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由九鼎公司代为缴纳,但双方确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参保单位与工伤认定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该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业务。综上,城关区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
第三人中掘述称,我们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和***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付其经济损失五万元,如果***需要工资等流水证明我们可以配合。
第三人九鼎公司述称,***经人介绍与我单位联系,由我们仅负责提供用工信息,并协助对接,***以完成特定临时工作任务为目的,独立提供劳务,我单位帮助***提供独立劳务时的安全保障,双方约定后,我单位协助***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因***尚未为我单位提供劳务,也未与我单位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自行联系并入职中掘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后,与我单位就受伤事宜进行咨询,我单位查阅了保险政策,发现其在形式上符合工伤备案的申报条件,遂在相关手续上盖章,后续工伤认定与核算事宜我单位未参与,亦不知情。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与中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从事搬运工工作等内容。2021年6月19日早8时左右,***在锦家煤业井口工业广场(施工场地)搬运配件装车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右脚。经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扭伤;右踝关节脱位;距骨软骨骨折;内踝撕脱骨折;三角韧带撕裂;距腓前韧带断裂;跟腓韧带断裂;左膝关节术后。期间,九鼎公司为***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费期限自2021年6月起至2021年11月止,按每月缴费基数3325.2元核定,单位缴费每月13.3元。
2021年7月14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后,经核查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21〕158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档案资料显示:中掘公司驻锦富煤业项目部作为用人单位在该申请表盖章,同时附有***与中掘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述认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中掘公司。
2023年6月13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情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3〕421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该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为中掘公司。
2023年9月23日,***与中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其它应当由甲方(中掘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按照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走保险理赔程序理赔。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依法由中掘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劳动关系解除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中掘公司向***支付50000元。
2025年1月23日,城关区社保中心对***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5年2月8日***通过“兰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上留言方式投诉反映要求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未发放问题,于2025年2月12日再次通过上述便民热线,以相同诉求再次投诉城关区社保中心。上述两单位分别在网上予以答复不予支付的原因和理由。***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2021年12月28日,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打款17974.42元医疗费(代发工伤保险金),鉴于前期医疗费是中掘公司垫付,故该笔款项实际由中掘公司领取。
再查,2025年4月,***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21]158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025年6月25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5)甘7101行初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交《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2025)甘7101行初77号行政裁定书、《伤残待遇核定表》,《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城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工伤认定档案等证据,中掘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关区社保中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职能部门,具有对辖区参保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自2021年3月15日起与中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21]158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13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3〕421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以上决定和通知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中掘公司,而九鼎公司仅为***办理了单独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并未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2022年4月28日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发布《关于停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部分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22年5月1日起停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劳务派遣机构)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代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补收业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已经开设的单独工伤保险全部做暂停处理。根据以上政策文件,城关区社保中心根据核查的事实,以***参保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不一致,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提出要求城关区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