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2民初486号 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掘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中掘公司各项损失费2258157.8元、交通费29662元,合计2287819.8元;以228781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7186.9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经***、***磋商,中掘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铁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掘公司有权承包开采青海金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拥有的那陵郭勒河东铁矿项目的铁矿资源事宜,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29日至2030年3月28日止。2020年9月2日,中掘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约定:***、***负责青海省金鹰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开采工程的施工项目;任命***为中掘公司驻青海省金鹰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开采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严格按安全规程规范施工,配备与施工项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及一切损失,均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妥善解决处理,中掘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承包的工程项目经济上市自行投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中掘公司无关,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债务与中掘公司无关,中掘公司不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未经中掘公司及法人书面单独授权,***、***不得以项目部名义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证明……若***、***违反上述规定,其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后果均自行承担,中掘公司及法人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以上协议履行期间,***、***擅自以中掘公司青海金鹰矿业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金鹰公司矿山二采区工程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8民终923号生效判决。2024年1月22日,经法院执行从中掘公司账户中扣划1,911,202.90元,现已执行终结。 因***、***未按协议约定安全施工,造成招聘人员***工伤五级伤残的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3)青2801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内容,2023年3月20日***向中掘公司借款46000元用于支付***的工伤赔偿第一笔款项。2024年4月16日,中掘公司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代***、***向***支付剩余赔偿款290000元。 2024年1月14日,***向中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截至2024年1月14日中掘公司的全部损失为2258157.8元,***应在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付清,同意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中掘公司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后经中掘公司向***、***催款,至今仍未还款。 ***辩称,中掘公司诉称部分事实属实,采矿权转让本身就是非法的,法律禁止买卖、出租、挂靠,本案双方变相的以承包挂靠的方式转让采矿权,还收取部分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没收非法收入,本案与***无关。 ***辩称,***挂靠在中掘公司,其向***介绍***,***给***支付管理费60000元,其没有得到利益,与该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中掘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铁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掘公司承包开采金鹰公司拥有的“那陵郭勒河东铁矿项目”。2020年9月2日,中掘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成立中掘公司驻青海省金鹰公司铁矿开采工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管理和安全生产,***每年缴纳管理费60000元等。 2021年4月20日,***与中掘公司青海金鹰矿业项目部签订《金鹰公司矿山二采区工程施工协议》。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起诉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中掘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485元、违约金229527.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891元,合计1889903.9元。一审宣判后,中掘公司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8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中掘公司赋予***在案涉工程中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及结算等事宜,***的行为归属于中掘公司,中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追偿权未丧失可以向***主张相应款项。 2023年3月20日,***向***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2023年12月26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中掘公司劳动争议案。***诉称,为中掘公司井下打钻过程中受伤,中掘公司尚欠赔偿款346632.78元,扣除***已付款46632.78元,余款300000元未付。经调解,双方就剩余赔偿款达成290000元的协议。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801民初396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24年1月14日,***向中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截至2024年1月14日中掘公司的全部损失为2258157.8元(1911525.02元+346632.78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自2024年6月30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止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中掘公司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全部损失。 2024年1月22日,中掘公司支付案款1889903.9元、执行费21299元,合计1911202.9元;2024年4月16日,中掘公司向***支付赔偿款290000元,共支付2201202.9元。 另查,本案于2024年9月11日立为诉前调。 上述事实有(2023)青28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2023)青2801民初396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承诺书》《项目经营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承诺书》中认可中掘公司的全部损失为2258157.8元,中掘公司也实际为其先行支付了案款2201202.9元,且(2023)青28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赋予中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向***享有追偿的权利。故中掘公司主张***偿还225815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9662元,***在《承诺书》中关于承担交通费的承诺,结合上下文的文意应理解为***在2024年6月30日前,未付清中掘公司的损失2258157.8元,承担自2024年6月30日起包括交通费项目的相关费用。而中掘公司所举交通费票据显示地点为西安至格尔木、西宁至杭州、格尔木至西宁之间往返里程,时间集中在2023年。另外,中掘公司的住所地为本院辖区范围内,与交通票据载明的地名不相符,不能证明该费用是2024年6月30日之后,中掘公司为向***主张权益而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46000元,***辩称该款为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在其与中掘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认可***已付款46632.78元。本案庭审中,***对此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该款的其他资金来源,且中掘公司自认***向***出借的46000元系支付***的赔偿款,并未加重***的责任。故,中掘公司主张作为垫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中掘公司主张以2287819.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经查2287819.8元系2258157.8元与29662元之和,上文已阐明29662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扣除。关于2258157.8元,经核实,中掘公司实际支付1889903.9元、执行费21299元、290000元、46000元,合计2247202.9元,差额10954.9元(2258157.8元-2247202.9元)不应计入计算利息的基数。 关于***的责任,《项目经营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系中掘公司驻青海省金鹰公司铁矿开采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管理和安全生产,***也认可并自愿承担中掘公司的损失。***辩称其未参与该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中掘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故,中掘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58157.8元;以2247202.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支付至清偿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3元,由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负担2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