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第八X一中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6128号 原告: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五幢6-30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开X公司)与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3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15903元的利息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止。74414元的利息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5254.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体育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及室内乳胶漆及油漆拆除、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目前该工程不仅早已竣工,并通过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且保修期已满。根据审核报告,体育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3007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14172元,尚欠余款15903元;体育馆室内乳胶漆及油漆拆除、维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4414元,尚欠余款74414元。两项工程合计欠款90317元。工程完工已两年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仅明显违约,也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一定影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原告江苏开X公司与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体育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被告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两年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给原告。2021年8月14日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合同结算金额为530075元,并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8月13日止,2023年8月2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质保金1590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2年7月26日,原告江苏开X公司与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体育馆室内乳胶漆及油漆拆除、维修等工程,并按照第三方审计审核通过后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附带开发票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第三款)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合同结算金额为74414元,2023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90317元。 另查明,原告江苏开X公司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我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名下价值95571.51元的财产。原告江苏开X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9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开X公司与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江苏开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两个工程均已经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31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江苏开X公司要求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317元及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的利息5254.51元; 二、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给付原告江苏开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903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负担。保全费976元,由被告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X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