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1023行审26号
申请人:宝应县某管理局。
负责人: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执法大队队员。
被申请人: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宝应县某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宝)安监罚[2018]罚字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7月25日,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塍镇中心小学生活区改造工程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90万元。被申请人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五条,决定对被申请人淮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未予履行。故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更名为宝应县某管理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
听证时,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是:对申请人的处罚没有异议,但经济比较困难,一下拿不出这么多钱。
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本院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认定被申请人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五条,作出的(宝)安监罚[2018]罚字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宝应县某管理局作出的(宝)安监罚[2018]罚字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