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初165号
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滔,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若薇,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邵俊滔、被告***及其与被告开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樊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防水行业知名企业,是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已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于2018年5月购进1800平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在淮安水岸新城二期一标项目中进行销售,已被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无相关防水工程资质,开亮公司将其相关资质借给***取得淮安水岸新城小区二期住宅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开亮建设应与***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加以严惩。原告还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谨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来自于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开亮公司辩称:一、开亮公司没有直接实施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公司主张的**防水商标从未发生过任何联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获取过任何不当利益。涉案工程由***自主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现场负责,***系实际施工人,防水卷材的采购由其个人完成,被告开亮公司并不知情,相关费用应由***直接支付;二、开亮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规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开亮公司没有为***介绍、劝诱或者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也没有帮助其采购和销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权利类证据
证据一、第16397075号、14047836号、10325714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防水”、“**“KESHUN”商标的所有权;
(二)原告品牌影响力证据
证据二、1、创业板上市的通知;2、综合实力排名前三证明文件;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4、广东民营企业100强证书;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先供应商证书;6、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证明原告的综合实力较强,在防水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三、1、2017年-2020年三季度营业收入报告;2、2017年-2019年税收完税证明;3、2016年-2017年柬埔寨、香港、印度等地的商品通关数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收入及纳税金额大,原告的经营范围覆盖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证据四、1、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证书;2、2018年示范防水工程荣誉证书;3、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优质供应商证书;4、中梁地产优秀战采合作供方证书;5、亨达集团优秀供应商证书;6、碧桂园集团优秀供应商、卓越供应商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获得社会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五、1、2014年-2019年原告广告投入13735.68万元的审计报告;2、在中国建筑防水期刊、谷哥网站、京广线高铁等平台投放广告的和合同及照片,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投放广告,为选择宣传**品牌支付较高费用;
证据六、1、2017年至2020年原告或关联公司与淮安市及周边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商协议;2、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工程、常州市轨道交通、苏州312国道、苏州城北路管廊、虹桥机场、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工程、南通国际会展中心、北京大兴机场等材料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在江苏拥有众多经销商,原告参与淮安及周边众多重点工程项目,同时与国内众多知名房地产企业也签有战略采购合同,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七、(2019)苏02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1822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11份,证明司法、行政机关打击和制止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从侧面证明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八、1、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目纳入证明,证明原告的产品获得社会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2020年度广告审计报告,证明2020年原告投放广告为宣传**品牌支付较高费用;3、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侵权类证据
证据九、淮市监案字2018GK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佛山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二季度),证明被告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十一、三份淮安市场管理局对***和朱云飞调查笔录以及刘兆鹏的调查笔录,证明1、***无合法来源。2、该项目中指定使用禹王、**、姑苏三个品牌中的一个,被告有更高的注意义务。3、被告开亮公司借相关资质和执照给被告***签合同,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有合法来源;对于证据三组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作为业外人员,购买侵权产品仅是混淆、误购,并非故意侵权;
***、开亮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和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6日山东**公司按要求通知送货,将涉案的产品送至指定工地,完成相应供货义务,侵权产品为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具备合法来源;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将购货款项转账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账户;证据四、被告于采购网站APP照片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是在专业的APP上检索获知**品牌,对涉案商标并不了解;证据五、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依法成立;证据六、时间财富网商标注册回执,证明英文“SDKESHUN”商标由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第2、19类上注册,客观上造成了公众对商标的混淆和误认;证据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注册手续,造成***的合理信赖和商标混淆;证据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发顶级域名证书,证明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正规的完善域名,被告充分合理信赖其拥有专有的商标和商号的使用权;证据九、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明侵权产品由该公司生产销售,有合法来源;证据十、山东省建筑工程质检中心检测报告两份及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质量合格产品;证据十一、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微信小视频十个,证明涉案的防水卷材有具体提供者,与王晓东发布完全一致;证据十二、现场取证拍摄照片8张,证明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仍存续;证据十三、被告一和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及报价单一份,证明2021年3月15日,该公司还对外经营;证据十四、被告一家中黄沙、石子堆放场地照片,证明被告主营黄沙和石子销售业务,第一次借用资质承接防水施工工程,作为非行业专业人士,不具备识别能力和审慎注意义务;证据十五、淮安豫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8日报价单、老板白振华名片、产品手册及提供的原告公司防水卷材检验报告和样品实物2份,证明作为授权的经销商,淮安地区的**品牌的防水卷材价格为17和21元每米,被告采购的价位合理没有远低于市场价;证据十六、被告一和盐城经销商微信聊天截图内容2份,证明作为授权的经销商,盐城地区的**品牌防水卷材市场价也为17和21每米,被告采购的价位合理没有远低于市场价,原告主张43元每平米不成立;证据十七、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生效判决书,被告具有合法来源明确;证据十八、淮安市淮安罚款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已缴纳罚款。
原告**防水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六到十三、十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转账的对象是王晓东,并非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证据十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八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具体将在事实认定中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人民币6亿元。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经原告在建筑市场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及维权,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2021年2月,原告“CKS**”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先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广东民营企业10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副会长单位”等荣誉称号,其生产的“**”品牌防水材料等产品获得社会广泛认可,先后被授予“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优质供应商”、“中梁地产优秀战采合作供方”、“恒大集团优秀供应商”、“碧桂园集团优秀供应商、卓越供应商”等。近年来,原告为推广“**”品牌支出较高数额的广告费用。
第16397075号“**防水”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建筑灰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2017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14047836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砂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2017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10325714号“KESHUN”商标注册人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屋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转让注册给原告。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5月,淮安市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被告***在淮安水岸新城二期一标项目中使用涉嫌侵犯“**防水”及“KESHU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材料,请求该局查处。该局经立案调查查明,后淮安市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市监案字[2018]GK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罚款10万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亦提交供货清单和转账凭证等以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原告起诉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2472号终审民事判决,该案中认定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后该判决结合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侵权事实,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法定赔偿判令其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元。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变为山东顺方圆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向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变更、转让证明,淮市监案字[2018]GK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所附卷宗材料的询问笔录、鉴定报告、收款收据、送货单、罚款收据等,原告及其“**”品牌有关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统计数据、合同协议,原告对“**”品牌维权的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产品鉴定结论函,原告部分维权合理开支,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2020)粤03民终124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6397075号“**防水”、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KESHUN”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防水卷材”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防水”、“KESHUN”商标性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假冒侵权商品。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淮安水岸新城二期一标项目,购买使用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而从中获利,具有营利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行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开亮公司称***系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借用开亮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开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对***的施工应负有监管责任,其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开亮公司与***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开亮公司应当系承担的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开亮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已被淮安市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其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条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过错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防水工程建设的人员,为了谋取利益,明知被诉侵权商品明显低于原告“**”正品防水卷材市场价格可能为侵权商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未提交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被告***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开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进行维权并获得了相应赔偿,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本案认定赔偿范围理应包含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不同个人使用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经查,虽然(2020)粤03民终124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但两案均适用法定赔偿,赔偿范围不具有重合性;且被告***与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各自独立性,亦无证据证明两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据此抗辩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被告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7元,被告***负担430元,被告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柏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