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5幢6-305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江,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亮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被告开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被告开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开亮公司滨海分公司将承包盐城市沿海固体废料处置有限公司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开亮公司滨海分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又和原告合伙承包。因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约定在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没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及其所带多名社会人员到工地上闹事、胁迫下而签订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而应当是合伙纠纷。
被告开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亦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开亮公司滨海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盐城市沿海固体废料处置有限公司职工公寓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开亮公司滨海分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又和原告合伙承包。因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并对相关账务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上述工程由***承接施工,与***无任何关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阻拢干预***施工。***一次性结算所有费用88000元给***(2018年3月30日17时00分前一次性支付),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违约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20000元。双方发生矛盾时,该矛盾经滨农派出所处理并有报警记录。双方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无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相关工程,在共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分伙,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合伙而引起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双方分伙时订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17时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8000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订立该协议是受到胁迫的,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据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在其工地上无理取闹事,导致其损失达92000元,因被告无证据充分证明该损失的数额,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开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
审 判 长  张 桐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竹青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