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0执66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沪0110民初13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