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02民初6675号
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威联商城)。
法定代表人:***,总。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负责人:***。
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原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