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5156号
 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56868672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中天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鄱阳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农资销售业务的客户,在与他人合资开设了一家粮食烘干厂。2019年度,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农资用于销售,合计欠款238700元,约定2019年底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经过沟通被告承诺用其粮食烘干厂2020年的稻谷抵付欠款。稻谷收割后,被告拒绝原告到烘干厂清收稻谷。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多次沟通无效。被告拖欠货款不归还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给原告公司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销售汇总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
 2、2019年11月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公司年底结算清单及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公司238,700元货款未付。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9年5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9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8,7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并承诺2019年11月7日还清欠款。现还款日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结算单签字确认欠款明细并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38,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鄱阳中天公司已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鄱阳中天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鄱阳中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38,700元货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副本及法院传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3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