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鄱民一初字第01792号
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中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公司员工。
被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晓竹,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鄱阳县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胡艳林驾驶公司所有的赣号车在鄱阳县凰岗镇农科所附近路段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赣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击,造成公司车辆损坏,胡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车辆赣号车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5794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赣号车在被告人保景市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因未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48794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事实。
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提交票据,车辆损失偏高,请核减,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车损偏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的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认为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保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59分,被告***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新桥村委会中团村经鄱阳县凰岗镇马鞍山沙场方向行驶。行至凰岗镇农科所一拐弯路段遇对向由胡艳林驾驶的赣号轻型厢式货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车在道路偏左侧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胡艳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艳林不负事故责任。赣号车系原告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7月20日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45794元,赣号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投保交保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鄱阳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遭受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5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没有票据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人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鄱阳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45794元。
二、驳回原告鄱阳中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从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舒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