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

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民初11号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邓埠镇府北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5100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祥小区3号楼1-2层西123号(1011-1013121-1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076450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诉被告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4,906.39元;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694,906.3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余江县华丰绿色地带建设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5天,合同价款为13237827.16元。同时,合同对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也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主体结束付工程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10%,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时付清。 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将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小区道路、围墙、排污,工程价款按江西省2006年市政预算定额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10.5%结算,材料按鹰潭最新信息价,人工调差案2013年调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工,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预结算书,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未付清工程款。 截止到起诉之时,按原告自己计算的结算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4,906.39元未付。另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原告经催要无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4、《结算书》。5、被告付款凭证。证据6:签证单。证明事项: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部分新增及变更工程签证,被告予以了确认。 被告华丰公司没有答辩。 综合原告晋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晋兴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余江**丰绿色地带建设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5天,合同价款为13237827.16元。约定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主体结束付工程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10%,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时付清。 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将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小区道路、围墙、排污,工程价款按江西省2006年市政预算定额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10.5%结算,材料按鹰潭最新信息价,人工调差案2013年调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工,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之后原告自行进行工程预结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3460407.08元,绿色地带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784499.31元,总计14544906.39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 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晋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余江**丰绿色地带建设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工并向被告报送工程预结算书,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工程款应付之日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3460407.08元,绿色地带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784499.31元,总计14544906.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0000元,尚差工程款3,694,906.39元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4,906.39元。 二、原告余江县晋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余江**丰绿色地带建设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华丰绿色地带附属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694,906.3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817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79.63元,由被告鹰潭市华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