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砼元素建材有限公司、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7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砼元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砼元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元素公司)与被告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砼元素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三星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砼元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砼元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42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北山阳户户通工程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50立方米,货值77842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万元,余款27842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我方供应混凝土用于口镇街道办事处北山阳村户户通工程即道路硬化。但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严重不合格,导致硬化路面质量不合格,路面起粉起砂、露出石子,这种情况在路面刚修好就出现,而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场协商解决质量纠纷问题,原告拒不到场。我方及时更换鲁碧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由此修筑的路面质量完全合格,足以证实道路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混凝土不合格引起,因此我方不但不应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而且应当由原告赔偿我方相应损失。因为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相应价款,甚至应返还我方已付货款。其所主张剩余货款数额不对,首先是双方合同约定C30单价为390元每立方,原告单方变更为425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货物数量与其所提供对账单数额不符,多165立方,计算出来原告多诉82270元。对于我们的损失我们已经提出反诉。 本诉被告***辩称,路面起粉起砂、露石、起拱,村里老百姓一直找施工方。我是三星公司的职工,具体的欠款数额我不知道。其他同三星公司意见。 反诉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道路返修费用3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本诉、反诉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北山阳村户户通道路工程。但由于反诉被告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所施工的道路不合格,一直无法通过北山阳村委的验收,村委要求我公司进行返工,如此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早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就发现其混凝土凝固极慢,为此我公司就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虽然答应调整配方以保证质量,但之后所供混凝土依旧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被迫更换其他单位的混凝土,修筑完剩余道路。更换混凝土后所修筑之道路质量过硬,更证明反诉被告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为此,我公司多次找反诉被告沟通,要求解决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停付其剩余货款。但反诉被告一直拒不出面解决,反而将我公司起诉。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砼元素公司辩称,一、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提到的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未就产品质量向答辩人提出过主张,而是在答辩人诉请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以产品质量为由进行抗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但根据混凝土的一般状态及参照国标《预拌混凝土》(GB/T14902一2012)第9.1.1条、第9.1.2条、第9.1.3条之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日内通知供方。由此可见,混凝土搅拌站承担预拌混凝土自出厂、运输到交付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则应按照交货检验标准做好检验,如有质量问题应10日内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通知答辩人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二、混凝土质量与工程质量为两个概念,反诉原告名为主张混凝土质量问题,实为借此开脱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预拌混凝土,而该标的不是最终产品,预拌混凝土是以拌合物、半成品的形式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而混凝土结构、成品是由施工单位通过浇注、振捣和养护等一系列工作来完成的。因此混凝土结构,即施工单位的工作成果质量不仅与生产单位无关,而且与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密切相关。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为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责任和使用者(施工单位)责任,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要准确界定二者责任,关键是以预拌混凝土的交付节点为界,交付之前的质量问题由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承担,交付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如前所述,答辩人一方面无证据证实混凝土交付之前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在交付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反而是反诉原告在发包方未通过法定程序认定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反诉原告自认其施工不合格这一违背常理的动作,让答辩人确认反诉原告名为主张混凝土质量问题,实为借此开脱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综上,混凝土质量与工程质量为两个概念,反诉原告不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且混淆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两个概念,其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诉和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4日,砼元素公司(供方即甲方)与三星公司(需方即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经办人为***,乙方经办人为***,***系三星公司在涉案混凝土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北山阳村村通工程,交货地点北山阳村,供货时间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中的《混凝土单价表》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当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调时,混凝土单价作相应比例的调整,在乙方预付款没用完之内不调价。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方式以运输车的发货单总量计算,按甲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乙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以实际送货单方量,每伍佰方结算一次,前贰佰方作为质保金,等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完毕,现金结算,银行承兑每方加十元,只收半年期,商业承兑拒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技术要求精准计算,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预拌混凝土》GB14902和《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等现行国家标准规范进行成产、运输;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及质量评比,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后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验,是判断混凝土塌落度及强度是否合格的唯一依据;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按山东省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24小时向甲方提供浇筑时间、数量、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及其他技术要求的书面、微信或电话通知;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保障条件;乙方应委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和负责验收签字工作,应负责组织人员铺设、迁移管道,保证混凝土顺利浇筑;甲方按合同要求将预拌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及时按规范要求组织浇筑并合理养护,由于乙方施工组织、浇筑技术和保障条件等原因未能在2小时浇筑完毕引起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甲方要保证满足乙方赶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混凝土材料;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甲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如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需方负责人、法人、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需方欠付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合同签订后,砼元素公司依约为三星公司在北山阳村道路施工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三星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5日分四次向砼元素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500008元。涉案北山阳村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施工完毕且使用至今。2022年7月31日,供需双方签订《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中注明了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强度、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标注了“涨价”,合计数量为1950,总金额为778420;***在“需货方签字”处签名,***、***在“供货方签字”处签名。上述对账单签订后,三星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砼元素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作为经办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星公司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数额、供货数量及涨价情形有异议,不予认可。庭后砼元素公司提交补充说明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11月1日至3日的供货单据21份,三星公司质证认为据实结算;***质证认为供货单据、签字、货款支付数额均属实。 三星公司主张砼元素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应损失,提交砼元素公司开具的《开盘鉴定和交货检验记录表》、路面浇筑后的照片8张及手机视频录像4段并申请北山阳村三位证人张某1、郭某、张某2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道路质量严重不合格。砼元素公司经质证,对开盘鉴定和交货检验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实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及三星公司对产品应当具有的性能明知且认可;对照片及视频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所供混凝土的施工路段;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实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及与所供混凝土质量的关联。另,三星公司就其提出的涉案混凝土的质量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砼元素公司主张三星公司并未向其提出过涉案混凝土质量异议,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货款问题,砼元素公司与三星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砼元素公司依约为三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但三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砼元素公司与经办人***签订《混凝土对账单》确认总货款为7784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星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500008元,故对于尚欠货款278412元(778420元-500008元),被告三星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三星公司辩称的价格上调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对价格调整事宜做了约定且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涨价及货款数额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价格的确认,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完毕,砼元素公司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22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24%过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款项的性质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的还款责任问题,合同明确约定需方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故***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鉴定申请,主张三星公司施工的道路质量存在问题无法通过北山阳村委会验收,原因为涉案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标的为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交付习惯,其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其中交货检验由需方承担,本案中三星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供货方砼元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即砼元素公司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即三星公司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质量负责,现预拌混凝土已经过施工方的加工后形成道路并投入使用至今,涉案道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均无明确证据证实,且道路工程质量问题并不等同于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三星公司主张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道路不合格,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三星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山东砼元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412元及利息(以2784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本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山东砼元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保全费2020元,由本诉被告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