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太、莱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074号
原告:**太,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城子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62889643N。
法定代表人:张应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政,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辛庄镇东铁车村拥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光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与被告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济南钢城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宝、孟宪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53.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81053.88元及利息,后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8689.56元及利息,不再主张材料款22364.5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份,三星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由三星公司施工九龙家园逯家庄5#、6#居民楼,双方于2008年9月1日补签《工程承包合同书》。在确定三星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三星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将上述工程中的逯家庄5#居民楼交由**太施工队进行施工,逯家庄6#楼交由张召云施工队进行施工。三星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公司临时增加工程施工范围,增加了3#居民楼工程、3#楼基础超深开挖、5#、6#楼北车库工程以及2009年的工程收方工程。2009年7月18日,三星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九龙家园逯家庄三号楼居民楼。三星公司将上述增加工程也交由**太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公司。2013年2月1日,经**太、**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596805.27元,扣除**太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费用差价5000元,**公司应支付给**太的工程价款为6591805.27元,**公司已支付给**太6333115.95元,尚欠258689.32元未支付。并且在2009年8月23日对逯家庄三号楼的钢材款出库单中,**公司计算错误,多计算了22364.56元,对此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太诉称与事实不符,**公司2008年9月1日、2009年7月18日与三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星公司施工钢城区九龙家园逯家庄3#、5#、6#楼及3#楼基础超深,5#、6#楼北车库工程。该合同发包单位为**公司,承包单位为三星公司,主体合格,均具有施工资质。按照合同约定**太为承包单位三星公司九龙家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太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与三星公司从该工程承包合同的谈判至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工程签证、工程决算、工程质量处理,均是双方共同办理的。而**太只是作为三星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公司不可能把涉民生工程交由一个个人施工。**公司不但不欠三星公司工程款,还为三星公司垫付赔偿费用,更不欠**太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起诉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案三星公司于2020年12月在钢城区人民法院颜庄法庭提起诉讼,现**太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三星公司派驻工程项目负责人**太施工工程中未按操作规程施工,偷工减料致使住宅楼工程主体出现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三星公司**太承担。四、**太采取此方式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诉成立**公司将以三星公司及**太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连带赔偿损失。**公司与三星公司施工决算值为8564970.07元,已随工程进度付款9224391.23元,其中垫付住户补偿款1789345.56元,工程加固费315902.02元,漏下帐钢材款17635.44元,超付677057.22元应予偿还。三星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三星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是三星公司从**公司承包的。三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3号楼、5号楼、3号楼基础超深开挖、5号6号楼北车库工程以及2009年工程收方工程交由**太施工,将案涉工程的6号楼主体工程交由张召云施工队施工。**太是5号楼、3号楼、3号楼基础超深开挖、5号6号楼北车库工程以及2009年工程收方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异议。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结算问题。案涉工程由**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自行结算。其中,5号楼、3号楼、3号楼基础超深开挖、5号6号楼北车库工程以及2009年工程收方等工程的结算,是**公司与**太单独结算的;6号楼主体工程是**公司与张召云单独结算的。本案中,**公司就5号楼、3号楼、3号楼基础超深开挖、5号6号楼北车库工程以及2009年工程收方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太所收到的款项为准。我公司就上述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从未与**公司单独结算过并领取过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分别于2008年、2009年,借用三星公司资质,向三星公司支付管理费,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三星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九龙家园住宅楼逯家庄5#、6#楼工程及三号楼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2013年2月1日**太与**公司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太施工队九龙家园施工的所有工程总造价为6591805.27元。因**太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进行了维修加固并对住户进行了补偿,**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等证据载明已经实际支付**太3#、5#楼工程款及扣除垫付的维修加固费、补偿款等共计6333115.95元,**太亦自认**公司已支付该部分款项6333115.95元。**公司主张**太与三星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太系代三星公司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公司主张6号楼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太进行了施工、结算并向**太支付了工程款,且6号楼工程为案外人施工、领取工程款,**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亦显示6号楼工程款领取人为案外人,故6号楼工程与本案无关,对于**公司主张的超付三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公司主张漏下帐钢材款17635.44元,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书,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书面答辩状、管理费收款收据、《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鉴定报告、会议纪要、技术服务合同、住户补偿明细、加固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太以三星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由**太进行实际施工、三星公司收取**太管理费的事实,足以认定三星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太,**太以三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借用资质行为,**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太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三星公司资质,自**公司处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公司对于**太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意见不予认可,但是涉案工程已因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加固、赔偿,由**公司交付住户实际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太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星公司认可**太与**公司自行结算、付款。对于涉案工程**太与**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591805.27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代为进行维修和赔偿,**公司主张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且**太亦认可扣除,加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计已付金额为6333115.95元,尚欠工程款258689.32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公司应予以支付。**太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太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是否有约定以及工程被实际使用的时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虽辩称**太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有约定,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超付,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太实际施工的涉案3#、5#楼等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太主体不适格,因**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太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太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工程款258689.32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计2590元,由被告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心英
书 记 员  张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