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616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崇培,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亚太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20号大众银行中心18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劲戎,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童叶标,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亭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亚太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童叶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要求安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从中元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150天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安亭公司与世源公司的合同中只约定违反进度款支付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利息,进度款与工程款不同,原审已认定进度款的支付没有违约。3.安亭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安亭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截止工程竣工当日,世源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度款远超约定进度款数额,安亭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已立即转付给中元公司。其次,安亭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中元公司对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结算款不满,但未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确认,因此截至起诉前世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6亿元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4.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根据安亭公司与世源公司的《补充协议》第7.8条约定,世源公司接到安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仅有义务在150天内对资料提出有关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核意见,并在150天内送审定单位审定,而非在150天内必须与施工单位完成结算,原审从中元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150天后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明显存在错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即使中元公司存在垫资事实,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审判决中关于钢筋使用量及价款的计算事实认定错误。中元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交的”钢筋价格确认单”上的申请计划数量不能作为最终钢筋使用量的证据,应当以审定单位审定的实际使用量为准。三、原审判决对工程水电费归属的认定错误。本案工程项目是由世源公司申请开户,所以从施工开始到工程交付前,工程施工、办公、生活使用的水电均由世源公司缴纳,原审判决将工程全部水电费都认定为中元公司所有而计入工程总造价不符合事实。四、安亭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只收取工程款4.41%的管理费及税金,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结算都是中元公司的代表童叶标直接与世源公司结算,原审判决安亭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导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五、原审判决无视中元公司在诉讼管辖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非法管辖本案。在一审起诉阶段,中元公司虚构出一个安亭公司、世源公司并不相识的境外公司亚太公司,作为安亭公司及世源公司的担保方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从而使原本应由基层法院一审的本案”升格”为中院一审。后在庭审中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世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世源公司与中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没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的约定。2.虽然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的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承担双倍利息,但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的转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3.世源公司其他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安亭公司一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元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对利息、钢筋使用量及价款、水电费归属、管辖的认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世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安亭公司承建汽车大厦工程,安亭公司随后与中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汽车大厦工程由中元公司分包施工,承接安亭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范围为安亭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明确的全部项目。据此,中元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在判令安亭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世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世源公司以与中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时,中元公司交纳双方约定的税金和管理费后,直接打入中元公司账户。建设单位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第9条约定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的同时,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半月内支付至85%,待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下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付2.5%,第二年付2.5%。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故在2013年1月4日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世源公司应当向安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安亭公司也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中元公司。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元公司应得工程款为工程造价169,684,084.54元,扣除中元公司应向安亭公司交纳的工程总价4.41%的税管费后的金额即162,201,016.41元,而中元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27,612,65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安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节,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照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安亭公司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结算完成的时间点如何计算的问题,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第7条约定,世源公司接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将在15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审定单位审定,结算完毕后应支付至95%,由于中元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于2011年1月21日向世源公司提交结算书,在双方对结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且世源公司、安亭公司也未按照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中元公司提交结算书后的150天作为安亭公司应当支付95%工程款的时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申请人以合同中约定的预估工程价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认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错误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钢筋使用量及价款计算的问题。2010年3月22日,世源公司、安亭公司、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安亭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2.钢筋数量结算按业主确认的实际进场总量,另增加7%给施工方作为损耗和节约的补偿(补偿部分钢材价格按结构施工期平均值结算);3.钢筋价格在业主确认的钢筋总量及原单价基础上,补150元/吨”。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钢筋结算依据是业主确认的钢筋实际使用量。而中元公司提交的供货方上海虹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购货方世源公司共同盖章的价格确认单上,明确记载了交货方式,品名、规格、材质、产地、计划数量、实提数量、金额等内容,且对已退货的部分也有标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钢筋的实际使用量,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价格确认单上的数额仅为申请计划数量,应当以审计单位确定的钢筋数量为依据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亭公司工程水电费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水电费支付并无书面约定,原审判决根据世源公司支付水电费后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的事实,认定水电费由中元公司负担,并计入工程造价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管辖是否错误的问题。安亭公司、世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并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再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亭公司、世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伦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