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奕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亚太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
法定代表人:方劲戎,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童叶标,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亭公司”)、上诉人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原审被告亚太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童叶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张飞燕、上诉人安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徐嘉、上诉人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童叶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员某某、郭某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亭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人民币46,607,549.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据改判以后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3、世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11个方面计算有误,应予调整。
安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中元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中元公司既未投入资金,亦未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系争工程,不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2、工程造价计算有误,具体内容与世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3、原审法院在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按双方约定的2倍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世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确认中元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对系争工程造价的结算有误,共计有17个方面计算错误。3、世源公司对安亭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对于利息也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没有依据。
中元公司不同意安亭公司、世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安亭公司、世源公司亦不同意中元公司的上诉意见。
童叶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亭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41,795,694.09元,并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以全部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安亭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3,589,913.88元;3、判令世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亚太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元公司撤回了对亚太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8日,世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安亭公司承建汽车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合格,合同价款9,049.7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93定额及有关规定根据图纸按实计价方式确定。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向承包人支付预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向发包人代表及监理提供完成工作量的报告,工程款(进度款)在承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经发包人代表及监理确认后分期付款等。
2008年5月30日,世源公司(甲方)与安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按甲方提供的汽车大厦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图会审记录内容进行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基坑围护、土建、一次装饰、门窗、暖通、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工程(二次装饰、消防、小区园林绿化等及专业资质工种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施工项目除外)。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环保、包工期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工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共650个日历天。双方协商暂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6亿元。工程量按工程施工图及会审记录所有内容进行计算。套用93定额及现行有关配套资料、文件规定进行计算,工程造价按93定额一次性包定。工程计费标准为:费用计算规则依据93定额执行,建安装饰工程、主体工程按土建一类取费,附属工程(室外总体道路排水、围墙、变电房、垃圾房等)按土建四类取费;总造价下浮6%(钢材由甲方按市场价确认价格,不作下浮);定额外的补差均只计取税金。人工、机械、材料价格的结算方法为:工程特殊材料结算方法,由甲方指定品牌、厂商和价格,乙方采购。单价由甲方签证认可,作为结算依据。甲方确定的价格不作下浮。考虑市场物价上涨因素,工程一次性补贴人工费500万元整;主要材料价格的结算方式为:按地下室砼底板完成经双方确定第九个月份《(上海地区)建筑与材料价格咨询》中的信息市场价作为结算价,该价格±5%以内不作调整,若超过±5%,则超过部分按高补低退原则调整(即价差+6%的由甲方补乙方1%,价差-6%的由乙方退回1%给甲方);如信息价格中未列出之材料需经甲方书面认定,以书面认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如结算时出现甲方未曾审定之价格,甲方有权按照市场行情确定价格进入结算。双方商定的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均作为合同附件,如有冲突,以时间最后者为准。开办费按照120万元包干,开办费包括以下组成部分:现场安全、文明等施工措施费及临设道路等;技术措施费、二次驳运费、赶工措施费、工程提前竣工奖、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产品保护费等。单项造价不超过2,000元的签证不予签证。单项造价超过2,000元的签证及设计变更,需在发生之日起20天内报业主审批,否则视作无效,所发生的费用并入计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5天内提交工程竣工图纸及结算资料,甲方接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将在15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审定单位审定。甲方自行分包和甲方同意乙方分包项目为:“甲方自行分包:涉及地方自来水管理部门、供电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电讯电视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人防部门、环保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技防部门及当地有关部门的施工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分包项目为:桩基围护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土方挖运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为保证工程进度、质量,要求乙方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制约,如乙方没有达到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工程量完成(要求),乙方无条件放弃保证金。保证金归还日期为主体结构封顶后并达到甲方要求一个月内归还1,000万元,竣工验收交房入住前归还5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以乙方报送并经甲方签证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为据,按分栋、分层、分项完成的原则按月完成工作量报送监理及甲方,经确认后生效。施工过程中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不纳入进度付款范围,待竣工结算审价时一并结算处理。其中:“桩基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300万元;地下室完成至±0.0后半个月内支付700万元;群(裙)房结构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500万元;主楼结构到8层后半个月内支付500万元;主楼结构到15层后半个月内支付5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半个月内完成工程量的40%,其中甲方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万元;主体封顶后每月25日报送当月形象进度工作量,第二个月5日前甲方审定,10日前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第三个月60%;第四个月70%;第五个月80%;以后每月按80%支付直至竣工;竣工验收备案后半个月内支付至85%,待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第一年付2.5%,第二年付2.5%;如没按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并在三个月内甲方承担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息;超过三个月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乙方。”工程所采用的所有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采购,所有主材品牌、规格、型号都必须由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机电设备由甲方采购,如要求乙方采购,必须逐项报审。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即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如由于质量不合格,承包者应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时间延误的责任,达不到一次验收合格罚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除非本协议有具体约定,否则按照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和总造价2%支付违约金中之高者承担责任,如有多项违约,则分项计算,即违约一条,计算一次。双方并就施工涉及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13日,安亭公司(甲方)与中元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汽车大厦建设单位为世源公司,总包单位为安亭公司,分包单位为中元公司。工程造价1.6亿元(暂估)。承包形式为项目由中元公司分包施工,行使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承担不按规范、规定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完全了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商务条款和付款条件,最终不得因自行管理不善或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工程亏损等理由为借口,而不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明确的全部款项。乙方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质量等级。乙方施工时,工期必须满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所规定的工期按时竣工。现场施工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施工管理制度,以甲方公司为形象进行布置,工程技术资料全部以甲方公司的名义进行填写和报审。所有材料合同由乙方出面签订,材料的采购、签订、数量、质量、使用管理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工程款由甲方财务科和乙方向建设单位按合同催款。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银行帐户一个,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时乙方交纳按双方约定的税金和管理费后,直接打入乙方帐户。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所订立合同及补充合同、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甲方有关政策规定,乙方应上交包括各种应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在内的总计4.41%税管费(按总工程的审计总价)等。
2008年6月11日,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钢材、桩由甲方根据市场定品牌、定价格,乙方采购,定额内进入工程总造价下浮6%,补差价格不下浮。除上述主材外,其他材料《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内有的按信息价(定额内总价下浮6%,补差价格不下浮),《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内没有的材料由甲方定品牌、定价格,乙方采购,定额内进入工程总造价下浮6%,补差价格不下浮。甲方自行分包围护(预算造价在250万元以内时)、玻璃幕墙。由甲方邀标,第三方中标则给乙方配合费,但乙方有1%的优先中标权,则不产生配合费,单价包干不计入总造价。门窗材料由甲方定品牌、定价格,乙方采购,定额内进入工程总造价下浮6%,补差价格不下浮。乙方在采购材料时须由甲方确认的,均以书面申报。甲方在收到书面申报后十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若未在十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视为同意乙方按上报内容采购。以信息价结算的材料的结算方式按该材料使用期间《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月平均信息价等。
嗣后,中元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开工,2010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中元公司起诉前,世源公司支付了1.377亿元至安亭公司。
2011年3月10日,亚太公司出具担保书给中元公司,表示“就汽车大厦工程,如建设单位世源公司、总包单位安亭公司均不向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亚太公司同意对该工程中中元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
竣工后,因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发生争议,中元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中元公司是否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元公司认为工程是由中元公司实际施工的,并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元公司与安亭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安亭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中元公司施工;2、2008年8月15日的《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以下简称“任命书”),用以证明中元公司任命童叶标为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由童叶标代表中元公司全权负责系争工程;3、2008年6月11日、2009年3月9日、2010年3月22日的备忘录,用以证明童叶标等人参与了项目的谈判和结算。
就上述中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安亭公司质证认为:1、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没有履行;2、任命书是中元公司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童叶标是安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元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由“浙江嘉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更名为“浙江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更为现名。任命书加盖的是目前中元公司的印章,但该任命书形成时,中元公司尚不是现名,此公章尚不存在。安亭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3、备忘录反映的是安亭公司与世源公司施工中的行为,与中元公司无关。世源公司质证认为:1、承包合同、任命书,世源公司从未见过,无法质证;2、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世源公司认可的施工方是安亭公司。亚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因与亚太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童叶标质证认为:认可中元公司的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于安亭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中元公司认为,中元公司没有伪造任命书的必要,当时中元公司留存的任命书并没有盖章,盖有当时公司名称印章的任命书交给了安亭公司。在诉讼前整理证据时,中元公司重新打印了任命书,补盖了印章。
安亭公司认为系争工程是由安亭公司实际施工的,并就此提供:1、系争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合格证、竣工图若干;2、竣工和结算会议材料(2011年4月11日的通知函、2011年4月13日的会议签到表及2011年4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由安亭公司施工。
就上述安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元公司质证认为:1、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合格证、竣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是安亭公司总包,故以安亭公司的名义备案,但不能证明工程由安亭公司施工;2、对通知函及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是开过会,涉及工程结算问题,但未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上代表安亭公司签字的有6个人,其中有4个人(房某、陈某某、冯永刚、王秋华)是中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世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安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纪要是世源公司整理并形成的。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因亚太公司未参与施工,故无法发表意见。童叶标质证意见与中元公司相同。
审理中,中元公司称,安亭公司根据与中元公司的约定,就系争工程在平安银行上海安亭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开设了专用账号,系争工程所有资金往来均从该账户收支。账号由中元公司与安亭公司共管,银行预留童叶标与安亭公司两枚印鉴章。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500万元是中元公司支付至该专用账户,再转账至世源公司的。在世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时,由中元公司将垫资款汇入上述账号,再由安亭公司支付给相应单位。世源公司支付安亭公司的工程款在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后有结余的情况下,安亭公司将结余款项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支付给中元公司。
中元公司就此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账号的开户申请、银行预留印鉴及自开户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原审法院依法向平安银行调取了相关资料。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资料,中元公司无异议。安亭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中元公司的主张,安亭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与中元公司无关。世源公司、亚太公司、童叶标就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中元公司申请证人房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房某作证称,其是童叶标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管理。证人陈某某作证称,其是童叶标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预算和结算工作。系争工程是由安亭公司总包,转包给了中元公司。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中元公司认为,证人是系争工程的管理人员,分别负责现场管理和工程的预、结算,皆由童叶标聘用,参与工程的具体工作,对外以安亭公司的名义签署各类会议纪要和法律文件。由于童叶标是系争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中元公司管理工程,故可证明工程由中元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安亭公司认为,证人均是由童叶标个人聘请,不能证明和中元公司有关。世源公司、亚太公司、童叶标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元公司与安亭公司对于双方就系争工程曾经签订过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该合同是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元公司在与安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由童叶标负责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中元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平安银行相关资料亦可反映在施工过程中,中元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垫付工程款以及世源公司支付款项至安亭公司,安亭公司再将款项支付至中元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安亭公司反驳称中元公司未施工,由于安亭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在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施工时,乙方(中元公司)以甲方(安亭公司)为形象进行布置,工程技术资料全部以甲方公司的名义进行填写和报审”,造成事后对实际施工人到底是安亭公司还是中元公司的争议存在,而安亭公司所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够完整,并不足以证明工程实际由安亭公司施工的事实。另外,安亭公司认可童叶标参与施工,但在童叶标自述其系受中元公司委派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形下,安亭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童叶标是受安亭公司指派参与了工程建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主张,认定系争工程由中元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
争议焦点二:系争工程造价。中元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其即提交了结算造价为2.2亿余元的工程结算书,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中元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79,495,694.09元。世源公司认可收到过安亭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但因对一些问题有争议,故至今未与安亭公司结算完毕。安亭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与中元公司无关,工程结算书是安亭公司向世源公司提供的,中元公司基于一些原因占有了该结算书,不存在对造价是否认可的问题。
审理中,中元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人中世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初稿,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元公司与世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鉴定人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回复意见(一)、(二)、补充说明(三)、(四)、(五)、(六),先后就中元公司、世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与说明。安亭公司表示,因系争工程与中元公司无关,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亚太公司表示,亚太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无法对工程造价发表意见。童叶标对司法鉴定的意见与中元公司一致。
归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与说明,鉴定人就系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
一、土建鉴定金额(不含争议项)为143,390,146元。安装工程按一类取费工程造价为19,759,224元、按三类取费工程造价为19,292,321元。
造价争议包括以下方面:
(一)土建部分:
1、工程量的争议:
(1)地下室土方工程量,鉴定人认为该项是定额综合含量与预算定额实际方量的差额,属定额理解问题,涉及金额-1,448,928元(以下负数注明金额意为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人工补差-577,971元。如认定水电费为甲方付款、乙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448,417元,如认定为乙方付款、甲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380,135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即使地下室工程采用围护,挖土也应当按照定额土方工程量计算。93定额规定,采用基坑围护的地下室底板基础,仍按不同埋置深度套用相应的地下室底板有井点定额子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3综合定额计算。世源公司认为,本工程有围护结构,土方应当单独计算,不应套用定额含量。93定额相应子目编制时按没有围护工程的施工挖土方法计算,与本工程实际挖土形式不同,且施工当时两边建筑已竣工,故只能采用围护结构方案,如现场允许,不必另外花费420万元进行围护。
鉴定人认为,中元公司引用的解释是关于排水问题而非关于土方量计算问题的解释。有围护工程的土方量的计算,按定额解释及预算定额的相关解释,地下室土方深度超过5m的,一般有围护工程,不再计算放坡量。定额是按照有放坡的形式计算的,不计算放坡量的话,就应按实计算。
原审法院采纳鉴定人的意见,对相应工程款予以扣除。
(2)展示楼GRC板墙争议,涉及金额271,721元、人工补差14,163元。如认定水电费为甲方付款、乙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137元,如认定为乙方付款、甲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116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的,应计取造价。世源公司认为,施工资料中虽有记录,但在后续的施工中,其他工程施工单位反映该部分没有做,故不应计取造价。
原审法院认为,中元公司认为其已施工,提供了相应的施工资料。在世源公司认可施工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未经中元公司认可的后续施工单位的工程联系单,并不足以证明世源公司的事实主张。故该争议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3)1#采购中心铝合金窗争议,涉及金额665,144元、人工补差22,965元。如认定水电费为甲方付款、乙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189元,如认定为乙方付款、甲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160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应计取造价。世源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是由分包的幕墙施工单位施工完成,不应计入中元公司的造价范围。
中元公司为反驳世源公司的主张,提供由案外人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包括1#采购中心铝合金门窗在内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均由总包单位分包给我公司并由总包单位直接与我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就铝合金门窗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不存在任何结算关系……”
世源公司认可苏鑫公司是由世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的幕墙分包单位,但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经询问,世源公司表示未与苏鑫公司就该工程进行过结算,也未另行支付过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世源公司称该工程由幕墙分包单位苏鑫公司施工,但幕墙分包单位已明确其是与中元公司之间建立的1#采购中心铝合金窗承发包关系,苏鑫公司就该项目自行与中元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世源公司亦认可并未就此工程额外支付苏鑫公司工程款,故中元公司主张将该工程价款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成立。
2、砼粒径的争议(涉及金额281,425元)。
中元公司认为,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砼粒径是25粒径的,鉴定人在鉴定中,套用40粒径的相关费用,两者价格有差异,应予以调整,按25粒径的单价计算。中元公司并就此提供了相应的书面依据,载明:“现场搅拌砼若改用商品砼时,可按下表所列商品砼出站价扣除现场搅拌部分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以及砼定额含量计算”。下表中列明了商品砼出站价,其中泵送砼25粒径与40粒径的价格有差异。
鉴定人表示,现场施工中用的是25粒径的商品砼,但在定额中仅是规定不同标号的可以进行调整,没有规定不同粒径的可以进行调整。定额里面是按40粒径套取的。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人认可实际施工中的商品砼粒径与定额中规定的粒径是有所差异的,中元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明确了两个不同粒径之间单价的差异,鉴定人仅称无法调整,但对于中元公司提供的书面依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主张,该部分差额可计入工程造价范围。
3、钢筋数量及补偿问题的争议:
(1)钢筋数量争议,涉及金额382,965元;
(2)会议纪要补偿钢筋损耗7%(对账含量钢筋),涉及金额3,246,051元;
(3)会议纪要补偿钢筋损耗7%(签认量与对账量差额),涉及金额1,573,305元;
(4)会议纪要钢筋补偿150元/吨(签认量与对账量差额),涉及金额56,129元;
(5)退钢筋甲供超领数量争议,涉及金额-1,421,892元。
中元公司认为,根据2010年3月22日的会议纪要,明确钢筋数量结算按业主确认的实际进场总量,另增加7%给施工方作为补偿,钢筋价格在业主确认的钢筋总量和单价基础上,补150元/吨。故钢筋数量应以实际领用量为准,并根据实际领用量增加7%,再给予150元/吨的价格补偿。
世源公司认为,此项为施工方当时的计划用量表统计的数量与钢筋翻样的实际数量存在的差距,因计划用量并不等同于实提数量,故不应以计划用量作为结算依据。且此数量高于翻样量,证明施工方并未节约钢筋,而93定额中明确建设单位供料也应按定额规定,故应以翻样量为准计算钢筋数量,并不给予7%的增加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在卷的2010年3月22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2、钢筋数量结算按业主确认的实际进场总量,另增加7%给施工方作为损耗和节约的补偿(补偿部分钢材价格按结构施工期平均值结算);3、钢筋价格在业主确认的钢筋总量及原单价基础上,补150元/吨”。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钢筋结算依据是业主确认的实际进场总量。而翻样量是按图纸,规范及定额规定核对计算出来的钢筋量。由于本工程钢筋为甲供,世源公司作为甲供方,有权也有能力控制施工过程中的钢筋领用情况。故中元公司要求依世源公司签字的钢筋领用单结算钢筋数量,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以领用量作为钢筋结算的依据。
至于7%的补偿,上述会议纪要约定增加7%作为损耗与节约的补偿,并未约定增加的前提条件是领用量小于翻样量,且7%的补偿涵盖了损耗与节约的情形,故世源公司以领用量大于翻样量为由,不同意增加7%,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述(1)、(2)、(3)、(4)项争议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第(5)项不应予以扣减。
4、水电费争议:包括无争议项的水电费及上述第1项工程量争议部分内的水电费。因在工程造价审定过程中,对于水电费由何方承担(甲方付款还是乙方付款)的结算方式不同,故产生差异。如认定水电费为甲方付款、乙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1,817,537元,如认定为乙方付款、甲方退款,涉及水电费金额1,671,702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施工水电费应计入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水电费虽实际是由世源公司支付,但世源公司在支付后,已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应视为水电费是中元公司承担的。世源公司认为,水电费均是世源公司支付的,虽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过,但可以在结算时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水电费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世源公司在向水、电供应部门支付水电费后,已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应是由中元公司承担水电费。据此,中元公司主张按水电费由其支付来进行工程造价的审定,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
(二)土建部分补充争议项:
1、地下室外墙粉刷是否进行了施工(涉及金额-87,900元、人工补差-47,373元,合计-135,273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其已施工,否则后续的模板工程将大大增加成本,故应计取工程造价。世源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上未要求抹灰,实际亦未施工,不应计取工程造价。
鉴定人认为,图纸及签证均无该项内容,实际是否施工不详,如未施工的,应予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地下室外墙粉刷并非必需的工序之一,对此双方也均认可。现中元公司主张其已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采纳世源公司的意见,相应的工程价款不予计取。
2、门窗差价问题(涉及金额-1,005,851元、人工补差-228,347元,合计-1,234,198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门窗是由世源公司批价的,仅是主材价格,并非安装到位的价格。世源公司认为,批价是成品的价格,包括门窗安装配套附件等,而非仅是主材价格,故不应再计取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卷的经双方认可的022#签证单,记载内容为:“本工程所有铝合金断桥门窗采用苏鑫公司生产的门窗,办公楼、展示楼门窗主材单价670元/m2,1#、2#采购中心门窗主材单价690元/m2,不锈钢门框门窗主材单价720元/m2”。根据上述签证单的文义,中元公司主张批价仅是主材符合双方的约定。世源公司称批价是安装到位的成品价格,缺乏依据,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相应的款项不予扣减。
3、2#采购中心一层走廊顶板20厚无机保温砂浆是否施工问题(涉及金额-65,621元、人工补差-267元,合计-65,888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图纸上虽是聚苯板,但中元公司实际按照保温砂浆进行施工,在对账过程中双方也进行过确认。世源公司则认为图纸上原是聚苯板,对账过程中,世源公司提出没有进行过聚苯板的施工,中元公司主张是进行的保温砂浆施工。世源公司认为实际也没有进行保温砂浆的施工,故应予以扣除。
鉴定人表示,图纸上的施工材料是聚苯板,对账过程中施工单位提出是进行了保温砂浆施工,现场无法看出是否进行过保温砂浆的施工,故是否实际施工不详,如未施工,应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世源公司与中元公司及鉴定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审价过程中对于一层走廊顶板刷无机保温1042.75㎡有过确认,该确认应视为中元公司及世源公司对于工程量的认可。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相应的工程款不予扣减。
4、2#采购中心屋面排气孔内侧抹灰是否施工问题(涉及金额-711元、人工补差-267元,合计-978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不应扣减工程款。世源公司认为,中元公司未进行施工,应予以扣除。
鉴定人认为,图纸与签证均无,实际是否施工不详,如未施工,应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中元公司进行过排气孔内侧抹灰施工的事实,故法院采纳世源公司的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5、隔油池水泥盖板材质问题(涉及金额-913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图纸上是铸铁盖板,在验收时,世源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在工程交付六年后,仅凭世源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认为钢盖板被更换为水泥盖板。
世源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不是定额内的铸铁盖板,而是水泥盖板,故应扣除相应的费用。
鉴定人认为,定额内的规定是使用铁铸的材料,根据世源公司提供的照片,是水泥盖板。一般在工程交付后再进行变更的可能性不大。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与定额的情况不相一致,世源公司要求按实际状况进行扣减的理由成立,相应的工程造价予以扣减。
6、签证009#脚手架费用是否应当计算问题(涉及金额-5,330元、人工补差-307元,合计-5,637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因施工需要,增加了悬梁脚手架,世源公司特别进行了签证,故在定额之外,应增加相应的工程费用,否则无需单独进行签证。
世源公司认为,签证是因售楼处的需要,先让施工单位提前做的脚手架。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其他部位也需要脚手架的,所以在最终计算时,是按满堂脚手架计算的。定额已综合了悬挑脚手用槽钢的含量,故不应再单独计算。
鉴定人表示,鉴定人按93定额外墙脚手架的工程量,已全部计算了工程款。如实际施工中采用其他方法的,按定额的问答,是不做调整的。
原审法院认为,在卷的009#签证单的内容记载为:“由于业主方在2#采购中心东南角要设置现场售楼处,导致施工方无法搭设落地脚手架需增加悬挑脚手架,具体工程量如下:增加4.5米16#工字钢共计28根……”,从上述文义理解,是因无法搭建落地脚手架而改为搭建悬挑脚手架需增加工字钢,故该签证并非工程量的增加,而是施工方式的改变。鉴于在改变方式的过程中,世源公司以签证的方式认可增加了部分材料与人工,故该部分属增加的内容,相应的工程款不予扣减。
7、签证024#空调机房钢梁是否进行施工问题(涉及金额-8,702元,涉及人工补差-413元,合计-9,115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其已施工,应计取工程造价。世源公司认为,虽有签证,但未施工,不应计取工程造价。
鉴定人认为,就该项有签证,已按签证计算。现场做法不详,无调整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元公司主张其进行了工程施工,有签证施工资料为证。世源公司否认中元公司进行过施工,鉴定人表示现场做法不详,故法院难以采纳世源公司的意见,相应的工程款不应扣除。
8、甲供钢筋退款差额问题(涉及金额-273,509元)。
因工程钢筋甲供,涉及钢筋退款问题,双方对钢筋退款按何标准计算存在差异。中元公司认为,93定额中并没有定尺钢筋的概念,鉴定人对定尺钢筋单方理解,不同意扣减相应的费用。
世源公司认为,甲方供应定尺钢筋到现场,乙方退料价格应为1808.51元/吨。
鉴定人认为,该项争议涉及对定尺钢筋的理解问题。指定标准中通常长度范围内的一个固定尺寸(如要求长度一律按3.5米交货)或几个固定尺寸(如要求长度按3米、5米、6米三个尺寸交货的)称定尺。根据鉴定人的理解,施工中甲供使用的是6米、9米、12米的钢筋,属定尺钢筋。
原审法院采纳鉴定人的意见,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9、签证001#土方外运费用差额问题(涉及金额609,260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应按定额规定先滚费率再税前调整定额价和签证价差额。2008年12月24日的001#工程签证单,中元公司报送以及世源公司批复的意见均为“外运20元/m3税前调整”。故应先根据定额价格作为直接费基价计算,再将双方约定的20元/m3和定额价的差价在税前调整。
世源公司认为,计算该项时,应是税前计取,而非税前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卷的001#签证单的记载,签证内容为:“本工程所有开挖的土方全部外运,经协商土方外运单价为20元/m3,具体按93综合定额规定执行,即根据不同区域所规定的外运定额单价为直接费基价,实际单价与定额价的差额在税前调整”,世源公司的批复意见为“外运20元/m3税前调整”。鉴于双方上述约定明确,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相关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10、土方桩顶挖土增加费争议(涉及金额58,823元、人工补差23,720元,合计82,543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根据定额规定,挖土深度超过5m,挖土费应增加30%,排水费也相应增加30%。
鉴定人表示,工程挖土深度超过5m,已按定额的规定增加了30%的挖土增加费,但这与排水费无关。因涉及前述的围护工程土方量计算问题,按实际开挖量计算并增加30%后,得到工程款金额为111万余元,按定额计算得到工程款金额为256万余元,从而得出144万余元的差异额。
原审法院认为,就中元公司主张应计算挖土增加费,鉴定人表示挖土增加费已经予以计算。法院采纳鉴定人的意见。
11、2#采购中心型钢龙骨造价是否应当计取(涉及金额110,688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93定额中无此直接子目,鉴定人借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定额子目,但未根据图纸按实调整,应调整工程造价。世源公司认为因现场与签证不一致,故不应增加。
鉴定人认为,世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图纸做法不一致,如按签证计算应予以增加。
原审法院认为,在卷的2010年5月27日的技术核定单,对于2#采购中心2-4层外立面为石材幕墙的100厚墙修改事宜进行了约定。中元公司认为其已进行了施工,世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验收时,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仅凭交付多年后的现场照片,并不足以否定中元公司进行过施工的事实,相应的工程造价,予以计取。
12、挖土深度超5m桩顶挖土增加费,涉及金额226,600元、人工补差51,560元,合计278,160元。
该项争议各方意见与上述第10项争议一致,不再赘述。
13、不同时期信息价价差问题。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价格取定时间是材料使用期间而非开竣工期间,故应按合同执行。根据验收记录,是从2009年3月开始进行挖土后其他工序的施工的,故中元公司计算得商品砼信息价差额642,809元、加气砼砌块信息价差额28,952元,7%钢筋信息价差额295,469元,合计967,226元。
鉴定人表示,因工程所涉材料众多,无法一一划分实际使用期间,故以开工至竣工期间作为材料取用的价格区间。如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得差额19,783元。该数值与中元公司主张的差额距离较大,原因在于:一是高标号商品砼,无信息价参照,鉴定人按每提高一个标号增加5元的原则进行取价;二是中元公司只计算了涨价的原材料,没有调整价格下浮的原材料,鉴定人现计算的数额,是增、减后的总额;三是钢筋价格原先即是按双方签认记录的时间计算的,不存在再调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价格的结算方式为:“按地下室砼底板完成经双方确定第九个月份《上海地区建筑材料价格咨询》中的信息市场价作为结算价”;在2008年6月11日的备忘录中明确:“以信息价结算的材料的结算方式按该材料使用期间《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月平均信息价”等,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是材料的结算以材料使用期间的信息价为标准。现对于主要材料的具体使用期间虽无法一一划分,但中元公司主张主要材料价格的取值期间从挖土后开始起算,较为合理,亦与双方约定较为一致,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就材料价差的具体金额,中元公司虽提出自己的主张,经鉴定人核定,确定价差为19,783元。原审法院以此核定的价格,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上述土建部分争议项和补充争议项,合并应当扣减-2,817,707元,合并应当增加8,925,577元。
(三)安装部分争议:
1、安装工程取费标准问题:
中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装工程应按一类取费;世源公司认为,合同仅约定了土建工程的取费标准,安装工程应按定额三类取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7.3.2.1的约定,“建安装饰工程:主体工程按土建一类取费,附属工程(室外总体道路排水、围墙、变电房、垃圾房等)按土建四类取费”,故中元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按一类取费,符合合同约定。世源公司称仅土建工程按一类取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安装工程按一类取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2、办公楼与展示楼正压送风机阀门控制电缆WDZAN-KYJY-6*2.5争议(涉及金额60,741.89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是由其施工,世源公司认为是由电力公司施工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在系争工程范围内,世源公司虽主张是由电力公司施工完成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相应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
3、部分无世源公司签字签证单效力争议(涉及金额978,644.23元)。
就该项争议,因部分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无甲方(世源公司)签字盖章,但有施工监理及投资监理签字,中元公司认为,监理与投资监理的签字,与甲方签字的效力是相同的,签证单在甲方内部的流转程序,不足以否定其效力。世源公司认为,仅有监理、投资监理签字的签证单,程序不完备,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监理、投资监理,是甲方的代表,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相应的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
4、办公楼与展示楼的幕墙防雷接地跨接争议(涉及金额25,942.42元)。
就该项争议,中元公司认为该项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应计取造价。世源公司认为,系由幕墙施工单位施工,不应计算为中元公司的工程款。为此,中元公司提供了苏鑫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表示:“该工程中各单体的门窗接地跨接部分施工内容均系总包单位直接施工,并非由我公司施工,该部分款项应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世源公司认可苏鑫公司系幕墙分包单位,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世源公司主张该工程由幕墙分包单位施工,现幕墙分包单位出具证明,认可工程由中元公司施工完成,故法院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相应的工程款应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上述安装部分争议项合并应当增加1,065,328.54元。
(四)其他争议:
1、关于规费:
中元公司主张,施工时原约定的93定额中规定的部分规费已取消,主管部门出具了增收其他项目规费的新规定。比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等。现鉴定人既不同意计取93定额中已经取消的规费,也不同意计取新增收的规费,有失公平。就外劳保险费而言,根据相关规定,外劳综合保险费是按照总包单位预计用工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5.5%×工期月而得出的,按系争工程的规模,应为194万余元。
鉴定人表示,本项目采用93定额计价模式,施工企业是按全员在职职工考虑,中元公司主张的规费是包含在项目综合间接费中的一部分费用(指向为房改支出-2.95%、待业保险金-0.6%、劳动保险基金-21.21%),而本项目的综合间接费是以(直接费+其他直接费)为基数×12%计算出来的,其中上述费用占间接费的24.76%。而在2000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施工企业往往只有部分管理人员为在职职工,绝大多数为外来劳动力,费率表或汇总表中将规费单独进行列项,才存在外劳综合保险费一说。两种计价模式中都已含中元公司所说规费,但二者不具可比性。如果一定要细分的话,按现在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6亿元计算,上述费用大致在390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93定额设定时,已经在间接费中考虑了中元公司所述的用人成本问题,且鉴定人表示已计入造价,故中元公司再主张将外劳综合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理由欠缺,难以支持。
2、关于总包配合管理费:
中元公司认为,2009年3月9日备忘录约定,凡有业主专业分包和自行采购设备或安装的项目,业主需向总包方支付3%的总包配合管理费。因分包协议均在世源公司处,世源公司应据实提供,并计取相应的管理配合费。
世源公司认为,总包配合管理费是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之间的约定,在世源公司、安亭公司及分包单位三方协议中已明确配合费由分包单位直接跟总包方发生关系,故不应在工程造价中计取总包配合管理费。
中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年3月9日的备忘录,其内容包括:“专业分包和自行采购设备或安装的项目,业主方需向总包方支付3%的总包配合管理费,分包合同签订七天内业主方支付分包合同价的1.5%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给总包方,分包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业主再支付分包合同价1.5%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给总包”。
世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上海永凝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凝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安亭公司)给乙方(永凝公司)提供现场水电等施工便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闭口总价中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开办费、总包配合管理费……”、“甲方(安亭公司)给乙方(惠丰公司)提供现场水电等施工便利,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时支付合同价的2%给甲方”;(3)世源公司、安亭公司与苏鑫公司签订的《幕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设计优化、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现场环境保护、包总包方施工配合管理水电费用……”、“合同总价一次性闭口包干,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开办费、原幕墙工程设计费、总包配合管理费……”、“总包配合管理费、水电费由甲(世源公司)、乙(苏鑫公司)自行协商,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安亭公司)”等条款。
鉴定人根据上述分包协议,计算得幕墙工程总包配合管理费为680,955元、人防工程总包配合管理费为29,472元、防水工程总包配合管理费为8,221元,合计718,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的合同中,有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的约定。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的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采用了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间合同的约定。上述世源公司、安亭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合同中,对总包配合管理费的承担方进行了约定,即由分包方向安亭公司支付,并未免除总包配合管理费。故在计算中元公司应得的工程造价时,仍应计算相应的总包配合管理费。至于世源公司基于约定可否免责,并不影响中元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
3、竣工图编制费:
中元公司认为,按93定额结算,包含了竣工图编制费的子目,竣工图编制费是应予计取的。因竣工图编制费是根据设计费的相应标准计算的,而世源公司不提供设计费的支付凭证,故要求根据规定计算工程设计费,进而计算竣工图编制费。世源公司认为,中元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不应计取竣工图编制费。
鉴定人认为,93定额中是有竣工图编制费的,竣工图编制费以设计费为基数,按3%计取。设计费通常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下浮约30%左右。根据本项目规模,测算竣工图编制费为113,2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中元公司有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同时约定按照93定额结算工程款,故中元公司主张计取竣工图编制费,理由成立。因世源公司未提供设计费的相关证据作为计算竣工图编制费的依据,故法院采纳鉴定人测算的结论作为该费用的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上述其他争议项目,应当合并增加831,896元。
此外,就鉴定人列入无争议项的内容部分,中元公司对:1、室外总体(内庭基层,-120,855元);2、桩基工程套用定额调整-830,360元;3、短驳土方挖土及外运费计算有误,差额148,824元;4、地下室底板内地面含量为2.5m2/m3,应调整量差,差额331,791元;5、地下室墙面缺水泥砂浆粉刷,差额50,391元;6、外墙保温定额价差,差额747,689元;7、钢筋机械接头市场价差价,差额1,711,270元;8、整个工程的XPS挤塑板调整;9、室外工程侧石下基座所用砼价格;10、机械人工补差,差额2,539,040元;11、钢筋制作人工补差,差额813,815元;12、业主已签收但未签证的争议项;13、雨水管定额套用;14、排水管中存水弯的费用30,165元应单独计取;15、办公楼卫生间等给排水的开孔、补孔等费用130,996元;16、展示楼煤气开孔、补孔费用84,572元;17、2#采购中心电表箱到总表箱的电缆等提出了异议。
世源公司则对:1、地库现浇钢砼整体式楼梯,地下室楼梯基础等;2、展示楼钢砼墙、轻质隔墙、胶漆等;3、办公楼、1#采购中心、2#采购中心的个例问题;4、室外总体:序号1-6,HDPE管材,定额套用及涉及安装的其他问题提出了异议。
鉴于上述中元公司、世源公司所提异议,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报告中已做出相应的解释与说明,故原审法院均采纳鉴定人的意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71,154,464.54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审理中,中元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世源公司共向安亭公司开设在平安银行的专用账户汇入1.377亿元,安亭公司扣除4.41%的税金、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了中元公司,其中有420万元是围护工程的费用,并非系争工程的工程款。
世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其于2008年9月26日支付370万元(其中70万元开办费);2008年10月31日支付150万元(围护);2008年12月1日支付270万元(围护);2009年6月17日付200万元;2009年6月22日付500万元;2009年9月4日付800万元(其中50万元开办费);2009年11月10日付5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付250万元;2010年1月31日付2,000万元;2010年2月8日付2,000万元;2010年5月18日付3,380万元;2010年6月30日付500万元;2010年9月9日付750万元;2010年12月21日付800万元;2011年1月27日付300万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1,000万元,上述共计支付1.377亿元。
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中元公司无异议。安亭公司则认为,款项的收支均发生在安亭公司的账户内,是安亭公司的内部事务,与中元公司无关。
此外,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世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安亭公司1,000万元。中元公司表示,不清楚该1,000万元是否本案所涉工程款。据中元公司所知,世源公司在付款时明知中元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还要求安亭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不能将钱付给中元公司,故中元公司认为该1,000万元不应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安亭公司表示,该1,000万元亦是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之间的往来,与中元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依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即由世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世源公司已支付安亭公司系争工程工程款1.435亿元(1.477亿元-420万元围护工程款),安亭公司则已经将其中的1.335亿元扣除4.41%的税管费后,支付给了中元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安亭公司在与世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中元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虽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但因安亭公司作为总包方,违反法律规定,将由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中元公司,构成非法转包,故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虽无效,但中元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世源公司使用,故中元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中元公司行使履行安亭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故中元公司主张依据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根据中世公司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71,154,464.54元,根据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元公司应向安亭公司交纳工程总价4.41%的税管费,扣除此项后,中元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应为163,606,552.65元。中元公司主张要求安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安亭公司作为中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理应予以支付。因安亭公司在审理中,对已支付中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说明与举证,故原审法院采纳中元公司自认的具体数额,即已收到安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612,650元(1.335亿元的95.59%),予以确定安亭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就中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标准问题,工程价款是建设单位在获得工程利益后,理应及时支付的工程对价,故中元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世源公司与安亭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而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中元公司行使履行安亭公司与世源公司施工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加之工程实际由中元公司完成,相应的垫资事实损害了中元公司的权益,而安亭公司在结算、审理中的消极行为,客观上也是造成中元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价款的原因,故中元公司主张安亭公司按2倍的银行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起算日期,结合合同的约定、工程实际交付及工程款给付日期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中元公司主张的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安亭公司而非世源公司。中元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世源公司支付款项至安亭公司工程专用账户后,安亭公司扣除相应的税管费,已将款项支付给中元公司,故中元公司主张安亭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世源公司是系争工程发包人,其虽不是中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世源公司理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元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世源公司已支付系争工程工程款1.435亿元,世源公司理应支付安亭公司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余款为27,654,464.54元,世源公司依法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元公司撤回对亚太公司的起诉,是中元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公司工程款35,993,902.65元;二、安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本金23,879,619.75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本金21,011,919.75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本金11,452,919.75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6,360,655.26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90,163.81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90,163.81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三、世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7,654,464.5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对中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728.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36,855元,共计1,209,683.04元,由中元公司负担241,936.60元,由安亭公司负担483,873.22元,由世源公司负担483,873.22元。
二审中,就工程造价问题,鉴定人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7》、于5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8》。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实际施工人是中元公司还是安亭公司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安亭公司与中元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承包协议,安亭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元公司。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平安银行相关资料证明,中元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垫付工程款以及世源公司支付款项至安亭公司、安亭公司再将款项支付至中元公司指定帐户。同时,童叶标作为项目代表,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确认其是中元公司的项目代表并认可中元公司的起诉行为。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中元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工程款结算
关于中元公司对工程款异议部分,本院认为:
1、土方工程量
该项是定额综合含量与预算定额实际方量的差额,属定额理解问题。从双方约定来看,既有综合定额,又有预算定额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由于综合定额一般将围护部分一并予以计算,而本案中围护部分由其他单位施工,综合考虑以后,原审法院采纳了预算定额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
2、桩顶挖土增加费
该项是桩顶挖土增加费是否予以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桩顶挖土增加费只能计算一次,已计算了深度5米的费用,不应当另行增加。本院认为,桩顶挖土增加费对5米以内的不予计算,5米以外的在预算定额中已经计算,中元公司要求再行计算没有依据。
3、隔油池水泥盖板材质
该项是对实际使用的盖板材质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图纸是铸铁盖板,但世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是水泥盖板,应当按实际予以扣减。该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4、不同时期信息价价差
该项是信息价取价的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主要材料价格的结算方式为“按地下室砼底板完成经双方确定第九个月份《上海地区建筑材料价格咨询》中的信息市场价作为结算价”;在2008年6月11日的备忘录中明确:“以信息价结算的材料的结算方式按该材料使用期间《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月平均信息价”,故在此基础上采纳中元公司的意见,核定了价差予以计算。中元公司上诉认为取费时间不对、商品砼的计算应当按高标号、额外损耗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审价单位已按照合理的施工时间、不同标号商品砼价格信息之差额、签认单基础上7%的补贴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
中元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世源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费用并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总包配合费
由于相关的分包工程款数额不明,中元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了该部分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7、室外总体内庭基层
该项是室外总体内庭基层工程量是否已经计算的问题,中元公司上诉认为未予计算不当。本院认为,鉴定人根据图纸进行了测算,该测算与工程签认量基本相当,在此情况下,鉴定单位按签认量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中元公司认为未予包含没有依据。
8、桩基工程套用定额调整
该项是对计算过程中是否扣除桩基空心部分体积问题,中元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鉴定人在计算该部分费用时,对压桩工程量不扣空心体积,土建制品费扣除空心体积,符合事实和规定,应予维持。
9、室外工程侧石上基座所用砼价格
该项是砼价格的取价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图纸对该项工程未予明确,鉴定人按定额综合考虑并无不当。
10、机械人工补差
该项是人工补差是否予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3月22日会议纪要约定,人工费调整基数为定额人工,机械人工非定额人工,鉴定人据此计算并无不当。
11、钢筋制作人工补差
该人工补差费的计算同10。
关于世源公司、安亭公司对工程款异议部分,本院认为:
1、钢筋数量及补偿问题
该项主要是钢筋量及补偿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约定“钢筋数量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实际进场总量,另增加7%给施工方作为损耗与节约的补偿”,在此基础上,鉴定人依据签认单的数量,另增加7%的损耗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但鉴定人确认存在计算过程中套用公式错误,导致钢筋补偿部分计算有误,原补偿额1,573,305元更正为102,9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结算款相应予以调整。
2、水电费争议
该项争议主要是计算方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认系中元公司承担水电费,并以此基础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总包配合管理费
对于总包配合管理费的支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世源公司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
4、砼粒径的争议
该项争议为砼粒径直径大小问题,原审法院采纳了实际施工是25粒径的价格。本院认为,以实际使用商品砼计价并无不当。
5、展示楼GRC板墙争议
该项争议主要是是否实际已施工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施工资料确认已施工并予以计价。本院予以认同。
6、门窗差价问题
该项争议是指门窗价格是指材料价格还是成品价格,原审法院根据签证单文义认定是材料价格,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7、安装工程取费标准
该项争议是安装工程按一类还是三类标准取费。原审法院认为“建安装饰工程:主体工程按土建一类取费,附属工程按土建四类取费”,故安装工程按一类取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释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
8、部分无世源公司签字签证单效力
该项争议针对部分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无甲方签字盖章,但有施工监理及投资监理签字,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监理、投资监理是甲方的代表,其签字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意见。
9、竣工图编制费
该项是竣工图编制费是否应当计取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元公司有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93定额结算工程款包含了竣工图编制费,该费用应予计取。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意见。
10、保温砂浆是否施工问题
该部分在审价过程中世源公司、中元公司、鉴定人有过确认,一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11、签证009#脚手架费用
该部分脚手架是否单独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施工方式的改变导致增加了部分材料和人工,签证本身即是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应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12、签证024#空调机房钢梁是否施工问题
该项争议为实际是否施工问题。原审法院按签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3、签证001#土方外运费差额问题
该项争议是指税前还是税后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签证单记录为税前调整故而判决按税前调整计费,本院予以认可。
14、2#采购中心型钢龙骨造价是否应当计取
原审法院以技术核定单确认已施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5、办公楼与展示楼正压送风机阀门控制电缆的争议
原审法院以该争议内容在中元公司施工范围内,世源公司主张另有实际施工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16、办公楼与展示楼的幕墙防雷接地跨接争议
该项争议为该部分是中元公司施工还是幕墙分包施工问题。由于幕墙分包单位出具证明认可是中元公司施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三)利息的计算
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判决世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率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该利率是双方的明确约定,垫资事实损害了中元公司的权益,安亭公司在结算、诉讼过程中的消极行为给中元公司造成损失,故以2倍利率作为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果是法院一并处理的内容,安亭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中元公司的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确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作为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四)连带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世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世源公司不同意对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元公司认为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在未付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就工程款结算中计算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588,366.41元;
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2,684,913.94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本金19,817,213.94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本金36,037,315.59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本金26,478,315.59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55,025.41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55,025.41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四、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6,184,084.5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34.95元,由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616.91元,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359.02元,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5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