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奕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亚太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
法定代表人:方劲戎,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童叶标,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元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元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