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之二
申请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锡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元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奕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崇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保全的基础上,另对被申请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65万元采取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65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判长 冯 峰
审判员 卢薇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