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溪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赣71行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贵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溪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溪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溪市2023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的中标人,也是该项目的施工方。2023年12月,案涉项目开始施工,第三人的丈夫***经案外人***推荐,到原告处务工,其工作任务由原告统一分配,***自带挖机对甘苏村高标准农田改造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工资由原告统一支付。 2024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在其负责的甘苏村片区施工时,因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贵溪市某某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上午9时50分死亡。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3月19日,被告某某社局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3月2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某某社局经对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制作调查笔录及审查***同事***、***、***、***、***的证明后,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24〕03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同志到达工作地点后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被告贵溪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贵溪市政府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向原告、被告某某社局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听取了当事人意见,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贵府复字〔202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决定书》;2.撤销被告贵溪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第二十条规定:“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据此,高标准农田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是农田水利改造重要举措,涉及农业农村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中标人在中标后不能随意将项目再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本案中,从原告与土方挖机工人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挖机工人自带挖机、自定工作时间,自负油费、维修、保养费用,上述情形实质是原告将开挖任务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应承担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后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为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保护受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上述条款对特殊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使用工单位与受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就应当对违法承包组织或自然人聘用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土方开挖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及用工单位均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再次,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2024年3月11日7时21分许到达工作地点后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贵溪市某某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3月11日9时50分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被告某某社局于3月1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3月19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于4月22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确认。 最后,被告贵溪市政府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行政复议,受理后履行了立案、告知、举证、调查等法律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某社局的《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原告提出被告贵溪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履行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并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只有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情形时才应当组织听证,或经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允许组织听证。因此,认定是否构成重大、疑难、复杂情形或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的组织听证申请,均属于复议机关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而裁量判断的范围。本案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仅对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产生争议,属于对法律的认识分歧,被告贵溪市政府在已充分保障双方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的情况下,未再组织听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丈夫***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双方应属于承揽关系。某乙公司中标后,成立了项目部,设立了办公场所,***是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部工作,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工地分别在白田乡的姚家村、甘苏村、裴家村、白田村等四个村施工,不是具体那个挖机师傅承包那个村的高标准农田项目,某丙公司统一支付,死者***是经同样为开挖机的***介绍到上诉人中标的施工现场,***自带小挖机,自己开,挖机平时的加油、维修都是自行负责,上诉人只按照140元一小时支付台班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何时干活如何干活由其自行决定。某丁公司的管理。2024年3月12日某乙公司已经付清了***的全部台班费。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任何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并不是违法分包、转包组织或者自然人雇请的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域,转包、分包等行为任何认定,赣高标准农田办字(2019)4号文件中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亦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转包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应视同工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视同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畴的一种延伸,但其基础法律关系还是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某乙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打卡、考勤,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存在人身依附性,也不能证明死者***与某乙公司就订立劳动的报酬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存在经济从属性。其次,双方结算报酬方式为完成一定的工作,支付一定的报酬,且支付报酬时间不固定,数额不固定,不具有工资应有的稳定性,因此,***与某乙公司的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亡的情形。3.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义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就是实际施工者,中间并不存在所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但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部分,又适用该项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认为明显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社局答辩称,参照第191号指导案例,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经***推荐,到某甲公司负责的贵溪市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第四标白田乡段务工。经某甲公司统一分配,***负责甘苏村高标准农田改造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工资由浩乔建设统一支付。以上事实有现场负责人***、***等调查笔录、2023高标农田建设(项目部内部群)的打卡记录及***向***、***支付工资截图等证据材料印证。2024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在其负责甘苏村片区施工时,因突发疾病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实有***、***、***、***、***的证明可以佐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因此,某甲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给自然人***实际施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亡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浩乔建设承担。同时,2024年3月19日,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各方进行送达、告知,充分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利。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贵溪市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依法受理本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向被上诉人某某社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分别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审理中未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听证并不是行政复议审理的必经程序,仅在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时才组织听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属于组织听证的情形。3.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某某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体适格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中标了“贵溪市2023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并于2023年12月15日与贵溪市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或允许他人挂靠施工,***正是经***推荐至**段**乡段务工,并经某甲公司统一分配,服从某甲公司的管理,负责甘苏村高标准农田改造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工资由浩乔建设统一支付。以上事实有现场负责人***、***等调查笔录、2023高标农田建设(项目部内部群)的打卡记录及***向******支付工资截图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某甲公司无论系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还系允许他人挂靠施工,其均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在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某某社局将其认定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在其负责甘苏村片区施工时,因突发疾病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二、原审法院认定某某社局和贵溪市人民政府认定工亡的程序合法系正确的。2024年3月14日,原审第三人***向某某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3月19日,某某社局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24年3月2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限期举证的通知。某甲公司也依法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某某社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对《决定书》不服,向贵溪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贵溪市人民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案涉《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中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承包贵溪市高标准农田改造四标段工程,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作为承包方的某甲公司具有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但从上诉人与土方挖机工人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实质是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开挖任务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某某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及时予以受理,依法通知了上诉人限期举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2024年3月11日7时21分许,***到达工作地点后,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贵溪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等法律程序,经审查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