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58号石化佳苑1#商住楼2单元505室(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1270X9。
法定代表人:邹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谓与本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本人从未见过,签字也非本人,系伪造或无效合同,其关于合同争议解决地的约定亦应该无效,原告没拿出此合同确系本人签字的实质性证据,而且本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的签字与所谓《聘用合同》上的签字有天壤之别,肉眼即可分辨,此《聘用合同》系伪造或无效合同。况且在2017年7月20日原告诉被告的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中这样写道:判令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既然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合同中的约定当然无效。
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裁定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浩乔公司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四)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协商无果时,将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该管辖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甲方浩乔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58号石化佳苑1#商住楼2单元505室(第5层),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治国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彭 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欢